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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连成与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连成
郭大坤
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祥才
张子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左连成,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郭大坤。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唐海县唐海镇大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才,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左连成诉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连成及委托代理人郭大坤,被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才、张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应予解除,因为被告为原告所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的空调机组被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质量司法监督中心确认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辩称造成工程无法验收,无法交付使用的原因是因原告无法提供冷热源系统造成的,其又和原告订立了第二个《冷热源工程合同》,该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已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工程图纸、工程预算和原告付的2万元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第二个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工程款13万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的请求,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3年1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及空调款人民币2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空调机组。
四、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2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应予解除,因为被告为原告所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的空调机组被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质量司法监督中心确认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辩称造成工程无法验收,无法交付使用的原因是因原告无法提供冷热源系统造成的,其又和原告订立了第二个《冷热源工程合同》,该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已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工程图纸、工程预算和原告付的2万元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第二个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工程款13万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的请求,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3年1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及空调款人民币2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空调机组。
四、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2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长:胡树军
审判员:张庆成
审判员:赵焱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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