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代表人商立民,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少勇,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代表人薛雁翔,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李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猛、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少勇、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11年8月6日13时许,原告左某某雇佣的司机孟现正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十五里铺村路段时,遇被告范某某雇佣的司机陈小昆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向东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郭满元驾驶的被告李建强所有的蒙J×××××/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辆损坏,郭满元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现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小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满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孟现正负50%的事故责任,陈小昆负30%的事故责任,郭满元负20%的事故责任。原告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为孟现正垫付医疗费620元、车辆损失28100元、吊卸费6500元。
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蒙J×××××/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已用尽。原告左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孟现正垫付的医疗费62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分别按照30%、2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左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6日13时许,孟现正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十五里铺村路段时,遇陈小昆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向东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后孟现正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郭满元驾驶的蒙J×××××/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辆损坏,郭满元受伤。孟现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小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满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孟现正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分别用以证明孟现正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左某某名下;
4、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孟现正承担50%的事故责任、陈小昆承担30%的事故责任、郭满元承担20%的事故责任;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24时止;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蒙J×××××/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4日24时止;
依原告左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卷宗中车辆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蒙J×××××/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建强;
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陈小昆的驾驶证复印件、郭满元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轿车的车辆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蒙J×××××/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分别用以证明陈小昆、郭满元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范某某名下;蒙J×××××/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张志明名下;
3、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玉田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孟现正垫付了救护车费360元、医疗费260元;
4、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卷宗中的玉田县彩亭桥庆银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工时、材料清单、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2012)玉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28100元、吊运卸费6500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范某某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范某某名下。陈小昆是被告范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小昆正在从事被告范某某指派的劳务活动。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并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建强车辆损失2000元。我公司应在扣除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承保的蒙J×××××/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基础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20%的比例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蒙J×××××/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按照比例承担。孟现正的医疗费应由其自己主张。
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对原告左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玉田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显示的日期是2011年8月8日,而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6日,该票据的合理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另其中一张为救护车费36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该票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且吊运卸费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10%的残值;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对原告左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范某某对原告左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范某某、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建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3时许,孟现正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十五里铺村路段时,遇陈小昆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郭满元驾驶的蒙J×××××/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辆损坏,郭满元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现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小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满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左某某名下,孟现正是原告左某某雇佣的司机。冀B×××××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范某某名下,陈小昆是被告范某某雇佣的司机。蒙J×××××/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建强,郭满元是李建强雇佣的司机。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蒙J×××××/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孟现正负50%的事故责任,陈小昆负30%的事故责任,郭满元负20%的事故责任,并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建强车辆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012)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左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玉田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为孟现正垫付了救护车费360元、医疗费260元。本院依法调取的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年度玉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卷宗中的玉田县彩亭桥庆银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工时、材料清单、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012)玉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28100元、吊运卸费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现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小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满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陈小昆、郭满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左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范某某、李建强分别作为陈小昆、郭满元的雇主,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左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分别按陈小昆、郭满元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蒙J×××××/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李建强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左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左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垫付了救护车费及医疗费,原告左某某有权向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车辆损失、吊运卸费是为查明案件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按被告陈小昆、郭满元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左某某赔偿。因冀B×××××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扣减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某为孟现正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某车辆损失费、吊运卸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某车辆损失和原告左某某为孟现正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某车辆损失费、吊运卸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左某某车辆损失费、吊运卸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15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29元,被告李建强负担129元。此款已由原告左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范某某、李建强分别给付原告左某某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书记员: 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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