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左某某与周咏兵、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某某
周咏兵
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周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周咏兵、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某某,被告周咏兵,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周咏兵驾驶鄂G×××××号牌小型客车,沿鄂城区滨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百超市门前路段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左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
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咏兵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系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原告左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周咏兵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周咏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鄂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车辆损失参照保险公司定损。
原告左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6749.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天数依实际住院天数);
3、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天数依实际住院天数)
4、误工费:11965.41元(41994元/年÷365天×104天,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天数依据病历休息三月加住院14天);
5、护理费:1194.33元(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1138元/年÷365天×14天,天数依实际住院天数);
6、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天数依实际住院天数)
7、车辆损失:615元。
以上损失合计:21714.64元。
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付6749.90元,交强险伤残范围内赔付13299.74(11965.41+1194.33+14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615元,交强险共计赔付20664.64;交强险以外的部分1050元(840+210)由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由于被告周咏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749.9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13964.74(21714.64-7749.90)元,支付被告周咏兵7749.90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周咏兵、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周咏兵、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左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系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原告左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周咏兵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周咏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鄂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车辆损失参照保险公司定损。
原告左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6749.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天数依实际住院天数);
3、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天数依实际住院天数)
4、误工费:11965.41元(41994元/年÷365天×104天,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天数依据病历休息三月加住院14天);
5、护理费:1194.33元(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1138元/年÷365天×14天,天数依实际住院天数);
6、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天数依实际住院天数)
7、车辆损失:615元。
以上损失合计:21714.64元。
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付6749.90元,交强险伤残范围内赔付13299.74(11965.41+1194.33+14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615元,交强险共计赔付20664.64;交强险以外的部分1050元(840+210)由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由于被告周咏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749.9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13964.74(21714.64-7749.90)元,支付被告周咏兵7749.90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周咏兵、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周咏兵、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左某某支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皮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