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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进宝、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进宝
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彦来
金同丰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进宝,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安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来,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同丰,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上诉人左进宝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牙河公司)、金同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左进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颢、被上诉人子牙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来、被上诉人金同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进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金同丰支付工资款133000元。
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在一审判决书中的被上诉人子牙河公司辩称部分,子牙河公司已经认可了尚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且现在被上诉人金同丰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子牙河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子牙河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就涉案款项对金同丰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未考虑发包方子牙河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简单的并且错误的适用了《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做出了让左进宝承担责任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因此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纠正,改判由被上诉人子牙河公司承担责任。
诉讼中补充金同丰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左进宝和子牙河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3300元,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子牙河公司应当对该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左进宝单独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子牙河公司书面答辩称,1、同意原判决结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不同意左进宝的上诉请求。
主要理由:1、左进宝承包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主体12635.3平方米,完成总造价6317650元,其中有619971元工程未完成,现已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扣留质保金等进行综合清算,左进宝已在本公司支超19660元。
2、若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目前公司应付左进宝已完工程量75%,应付4738238元,已超额支付1599072元。
因此,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但不欠左进宝款项,左进宝还应归还本公司超额支取部分。
金同丰答辩称,不管谁给把我的工资要回来就行。
金同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1330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9月开始在被告左进宝承包的位于故城县的洲海名城地下车库工地打工,该工程由被告子牙河公司发包给左进宝(左进宝无任何施工资质),约定原告月工资8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3000元整。
子牙河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左进宝承包了洲海名城地下车库工程,原告是给左进宝打工,左进宝给原告打的欠条,是他们之间的事,被告子牙河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工钱,也不欠原告工钱,原告不应起诉子牙河公司。
被告子牙河公司参加过由故城县副县长组织的一次协调会,会上定的左进宝打的欠工人工资的条,都交到故城县信访局,给不了工人工资的,政府统一用房抵了,把房卖了换成钱再给工人工资。
被告子牙河公司曾和被告左进宝说过,所有欠工人工资条收回用房子抵,被告左进宝不听也不收回其所打欠条,被告左进宝给工人打欠条,导致工人上访。
如果左进宝不欠原告工资,就不应给原告打条。
左进宝一审辩称:给原告打的133000元的条是原告总上访才打的,实际上不欠原告工资,与原告没有劳务纠纷,不欠原告任何钱,只是证明原告拿这个条去政府上访,证明被告左进宝不欠原告钱。
上访必须是欠条的形式,原告要求被告左进宝打的,当时工人工资发不了,好多工人上访,因子牙河公司没有给被告左进宝工程款,就给工人发不了工资,没办法,才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和其他工人一起去上访,被告左进宝也是想通过原告等人上访,让子牙河公司把工程款给了,再给工人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子牙河公司(发包方甲)与被告左进宝(承包方乙)在故城县签订了《车库大清包合同》,被告左进宝承包了甲方洲海名城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主体、装修及室内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辅材即大清包的承包方式。
该工程由被告左进宝施工。
被告左进宝于2014年9月份雇佣原告金同丰在洲海名城地下车库工程工地干活,至2016年4月份原告就不再给被告左进宝干活了,被告左进宝于2016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金同丰工资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元)洲海地下车库”。
同日,被告左进宝也为自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金同丰工资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元)。
此条及给金同丰打的同样钱数的条只代表去建设局、政府上访用条,左进宝于金同丰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实际不欠金同丰钱)金同丰在此条上书写:金同丰与左进宝是工程款关系”。
原告对被告左进宝自己书写的欠条中有异议的内容即:此条及给金同丰打的同样钱数的条只代表去建设局、政府上访用条,左进宝于金同丰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实际不欠金同丰钱),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表示认可。
并称该欠条中原告写的:金同丰与左进宝是工程款关系,意思是干工程的时候左进宝欠原告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子牙河公司(发包方甲)与被告左进宝(承包方乙)在故城县签订了《车库大清包合同》,被告左进宝承包洲海名城地下车库工程,被告左进宝雇佣原告在洲海名城地下车库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
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因欠条上未注明还清款具体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清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左进宝给付拖欠工资款133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左进宝庭审中称其打的133000元的欠条是原告总上访才打的,实际不欠原告工资,被告又称因子牙河公司没有给被告左进宝工程款,就给工人发不了工资,没办法,才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辩称理由相互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左进宝提供的证据中,添加内容系被告自己所写,原告不认可,对添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左进宝承包了被告子牙河公司的洲海名城地下车库工程,原告系被告左进宝雇佣,被告左进宝给原告书写的工资欠条,且原告与被告左进宝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子牙河公司拖欠原告工资。
故被告子牙河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左进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同丰工资款133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同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被告左进宝负担。
二审庭审中子牙河公司提交左进宝地下车库工程款结算情况表一份。
左进宝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该表是其单方编制的,未经双方核实,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大概还欠我们160多万元工程款。
金同丰的质证意见是,跟我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因双方至今没有对帐核算,不能确定该结算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且该表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能确定其来源,故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进宝雇佣金同丰为其承包的洲海名城地下车库工程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左进宝应该支付劳务报酬,现有上诉人左进宝向金同丰出具的工资欠条为据,故上诉人左进宝应当承担给付133000元工资款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左进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金同丰工资款133000元。
被上诉人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左进宝负担,被上诉人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上诉人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进宝雇佣金同丰为其承包的洲海名城地下车库工程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左进宝应该支付劳务报酬,现有上诉人左进宝向金同丰出具的工资欠条为据,故上诉人左进宝应当承担给付133000元工资款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左进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金同丰工资款133000元。
被上诉人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左进宝负担,被上诉人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上诉人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永胜

书记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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