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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某某
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
左国花
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
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高宝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国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左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东路瑞雪巷158号。
法定代表人祝彦响,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宝刚。
上诉人左某某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庚寅、左国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英民、高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0日,左某某因痔疮到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处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1日进行手术,2012年10月16日出院。2012年10月18日左某某因发烧到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0月19日到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治疗COPD急性加重期、高血压病3级、痔疮术后、肛周脓肿不除外。2012年11月2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最后诊断直肠炎、肛周湿疹、直肠粘膜脱垂、直肠异物、高血压病2级、肺气肿,2012年11月28日出院。审理过程中左某某曾申请对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技术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左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左某某提交了其在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处住院治疗的病历,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对原告左某某实施诊疗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左某某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该病历最后诊断直肠炎、肛周湿疹、直肠粘膜脱垂、直肠异物、高血压病2级、肺气肿,该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左某某在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的治疗活动中受到了损害,左某某又未申请鉴定,因此对左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左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具有明显的片面性和倾向性。被上诉人违反《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手术后上诉人发烧不退不予治疗,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了损害,被上诉人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整体治疗过程的病例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和被上诉人的医疗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质证意见做出任何否定性评判,就做出对被上诉人有利判决,属于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
被上诉人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上诉人所称我方把病人赶出去和耽误了治疗均无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说有锈迹斑斑的铁钉子也不能成立,无证据证实。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那么上诉人应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在举证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鉴定的要求,其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上诉人没有在有效期内提供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的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到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侵权行为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范畴。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医疗纠纷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患者要进行初步举证,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有医疗服务关系,举证有损害的后果,然后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由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针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确定,《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了新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表明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为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条规定指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如存在上述特定行为或出现某些特定情形时,过错要件如果成立不再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而直接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推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本条是对针对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通过原审法院认定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能证实被上诉人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而导致上诉人认为的其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虽提出了做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申请,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仅凭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及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或其他的医疗单位对上诉人疾病的诊断或病历记载,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手术后的发烧不退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到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侵权行为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范畴。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医疗纠纷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患者要进行初步举证,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有医疗服务关系,举证有损害的后果,然后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由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针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确定,《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了新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表明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为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条规定指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如存在上述特定行为或出现某些特定情形时,过错要件如果成立不再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而直接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推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本条是对针对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通过原审法院认定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能证实被上诉人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而导致上诉人认为的其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虽提出了做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申请,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仅凭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及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或其他的医疗单位对上诉人疾病的诊断或病历记载,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手术后的发烧不退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左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菡
审判员:王清江
审判员:曲刚

书记员: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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