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左路标与刘某某、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路标
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宋永生
王洪城

原告左路标。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宋永生。
被告王洪城。
原告左路标与被告宋永生、刘某某、王洪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路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永生、刘某某、王洪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刘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仍有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被告刘某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宋永生、王洪城为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左路标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内多次要求保证人宋永生、王洪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宋永生、王洪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二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左路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宋永生、王洪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永生、王洪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某、宋永生、王洪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刘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仍有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被告刘某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宋永生、王洪城为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左路标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内多次要求保证人宋永生、王洪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宋永生、王洪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二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左路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宋永生、王洪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永生、王洪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某、宋永生、王洪城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审判员:齐雪华
审判员:戚鹏志

书记员:韩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