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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行好与杨文臣、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行好,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臣,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高小华,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文明,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代表人陈雪松,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张煜,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行好与被告杨文臣、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左行好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鄂潜江立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杨文臣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予以扣押,后经原告左行好同意裁定解除扣押。本案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左行好的申请,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桑清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行好及委托代理人徐宗江,被告杨文臣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3时50分许,杨文臣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在潜江市泰丰办事处解放村加油站门前路段,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杨文臣在采取避让措施的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将原告撞倒的同时,又分别将程望发、吴宏涛并列停靠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和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文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69288.72元。经该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第4-10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肺破裂修补术构成10级伤残。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杨文臣,挂靠物流公司经营,并以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张赔偿120000元,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91297.1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自1986年后从事个体屠宰业,在本村和附近的解放村设点出售猪肉;原告在诉讼中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2000元;杨文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62473.52元并要求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左场村等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杨文臣提交的垫付费用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文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两家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但保险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以“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应在赔偿原告的损失时留下份额”为由进行抗辩,但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存在原告之外的人员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财产损失,不影响涉案交强险对案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故对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定赔偿范围,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并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下: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288.72元,经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审核,予以支持,两家保险公司均以“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⑵原告主张误工费6630.9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法医鉴定误工时间93天),护理费427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法医鉴定护理时间60天),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⑶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62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2],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两处10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原告按20%计算有误,本院核定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9507.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867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1%);⑷原告主张住房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住院时间93天×100元),标准适当,予以支持;⑸原告主张交通费1349元,经对其提交的车票进行审核,酌情支持790元;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情支持4000元;⑺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2000元,可按其他诉讼费用处理。上述各项共计113795.02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206.3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足部分68588.72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获足额赔偿,杨文臣和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文臣垫付的费用62473.52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直接给付杨文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行好45206.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左行好68588.72元。
三、原告左行好返还被告杨文臣62473.52元,此款在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杨文臣。
四、驳回原告左行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计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左行好负担1000元、被告杨文臣负担任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清选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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