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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童永康等与湖北省人民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永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永慧。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维新。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循、葛环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从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鸿、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鄂州市文星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为与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原审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循、葛环珍、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鸿,原审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死者童大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肖叶村童家湾41号,于2013年4月20日因病在家中死亡。
2012年10月6日,童大哈因智力下降到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该院通过CT检查后诊断童大哈左侧颞叶占位性病变,建议进一步检查(MR)。同年10月7日,童大哈到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入住该院神经外科II科治疗。该院2012年10月7日的首次病程记录记载,初步诊断为左额颞部占位性(即左颞部不典型脑膜瘤)。诊疗计划:1、完善血、尿、便常规及肝肾功能、血糖、血脂等检查;2、择期手术治疗。同年10月13日,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对童大哈提出治疗方案:1、手术治疗,2、放化疗,3、保守治疗。经童大哈之子即原告童永康选择,同意手术治疗方案。该院与原告童永康进行了手术谈话,告知就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不良后果,如术后颅内出血、感染、危及生命、可能需要再次手术;术后脑水肿再次手术;术后昏迷、植物生存、偏瘫、失语或癫痫等18项内容。原告童永康了解后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同年10月15日,医方对童大哈实施全麻左侧颞叶占位性病变切除术,童大哈于08:55分进入手术室,16日00:45分出手术室,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11:00时从ICU转入普通病房。10月16日12:13分医方查房记录显示:患者神志清楚,双瞳等大等圆,光反应灵敏。10月18日07:30分,患者童大哈出现左瞳孔散大,直径4MM,光反应消失,急查头颅CT显示瘤腔出血,医方实施血清除+骨瓣减压手术。童大哈实施二次手术后一直昏迷不醒,医方未进一步明确诊断,指导医疗,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5日对童大哈实施4次腰椎穿刺术。其中第一次实施穿刺术经童大哈之子童永康签字同意,其后三次穿刺术无患者或其亲属同意签字记录。根据医方11月11日08:22分的病程记录记载:今患者家属因故要求出院,告知治疗尚未终结,中断治疗可能造成患者病情加重或迁延不愈,转运途中亦有发生病情变化的可能。患者童大哈之子即原告童永康签字要求出院。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在童大哈的出院记录中诊断:左额颞叶部不典型脑膜瘤、高血压II级高危、右上肺感染。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童大哈出院后,由鄂州市华容镇丁桥卫生室医生到家中进行抗炎、抗感染治疗,童大哈于2013年4月20日在家中病故。
另查明:童大哈在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35天,其中第一次手术(脑瘤手术)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为47,377.91元。二次手术后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为其中二次手术后医疗费73,544,75元,合计共花费医疗费120,922.66元,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费1661.20元,在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丁桥卫生室的医疗费共12张,合计人民币30,467.00元。死者童大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左某某系童大哈之妻,原告童永康系童大哈之子,原告童永慧系童大哈之女,原告童维新系童大哈之父。
又查明:本院受理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1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于2013年1月14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到法院司法鉴定科确定鉴定机构,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于2013年1月11日下午收到该通知书,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认为2013年1月12日、13日是双休日,无法收集复印病历资料、组织科室进行必要的讨论和明确应诉要点,也无法办理代理诉讼人员的委托手续,无法于2013年1月14日上午赶到法院参加鉴定机构选定程序为由,未参加鉴定机构选定程序。
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事项为:1、湖北省人民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对童大哈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上述两院若存在医疗过失,与童大哈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1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认为:被鉴定人童大哈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查,准确判断其死亡原因存在一定困难。通过其临床结果,认为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在对童大哈的手术后的观察、预防、处理上存在以下过错:1、术后过早转出ICU。2、11月17日11时至18日8时发现脑疝形成时,期间20多个小时没有病情观察记录,被鉴定人术后出现的颅内血肿,究竟是突然发生还是缓慢形成,已无法确知。3、术后控制血压不利。4、术后腰椎多次穿刺不当。多次穿刺仅第一次鉴订知情同意书、被鉴定人当时处于昏迷状况,穿刺经患者本人同意,病历书写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为:湖北省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童大哈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童大哈最终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鄂州市中心医院对童大哈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
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意见错误,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等情形,要求重新鉴定,并于庭审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人提出19个问题,对其中“分析说明”之1“术后过早转出ICU”向鉴定人提出四个问题,鉴定人均未作出解释和回答;对“分析说明”之2提出四个问题,关于“11月17日11时至18日8时发现脑疝形成时,期间20多个小时没有病情观察记录”问题(鉴定书中的11月17日时间错误,童大哈已于11月11日出院,鉴定人回答“没有完全看病情观察记录”。对“医疗过错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的量化依据问题,鉴定人回答“50%为主观推断”。同时查明: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在鉴定前,向本院提交了对童大哈实施手术前和术后的整个治疗活动过程中病程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和手术科室护理记录单。
原审法院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治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系由医疗损害责任而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对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适用范围亦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以其医务人员,在对童大哈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进行认定。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医疗损害后果、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
一、原告诉称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未对童大哈尽到与之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和告知义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和检查单,又无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理由成立。原告在本案中属于推定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故认为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原告应对推定过错存在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存在上述过错情形,其主张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称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在为童大哈实施开颅手术肿瘤切除术中操作不当,导致童大哈出现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的严重后果。特别是在脑膜瘤术后的处理中,未能按常规将童大哈送往ICU监护24-48小时,未实施颅脑内压监护等有效监护措施。并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主张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对童大哈的死亡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医院是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于一身,具有很强的未知性和探索性的一门经验性为主的学科。童大哈因原患有重症,就诊于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该院对其病情的诊断无误,并提出医疗方案,在患者的亲属选择手术治疗方案下,医方经过术前讨论,预见了术后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将风险告知了患者的亲属,经患者的亲属了解同意后才实施的手术,故该手术后的风险应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是手术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并已预见,不存在因手术操作不当而引起的。是否应在ICU监护24-48小时,即使常识性问题亦是医疗专业问题。一般人都知道ICU需要高额的监护费用,医方没必要为此担风险而不进入ICU,对患者是否应在ICU进行监护,监护了多长时间,医方根据患者的病情确定,不能因此认为医方操作不当或存在过错。
三、关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做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意见错误,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等情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在庭审时,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针对该鉴定结论对鉴定人提出19个专业问题,但鉴定人不能完全运用专业的科学知识解释回答当事人的质疑,特别是医方对鉴定结论中“分析说明”所提出的问题,说明鉴定人并未全面查阅本院提交的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对童大哈医疗活动过程中的病程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和手术科室护理记录单等资料。其中“11月17日11时至18日8时发现脑疝形成时,期间20多个小时没有病情观察记录”的分析,时间明显错误,因为童大哈于11月11日出院,分析不严谨。该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童大哈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查,准确判断其死亡原因存在一定困难”,但作出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的结论,缺乏一定的科学根据和事实依据。
四、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在治疗童大哈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进行认定。医方在对童大哈实施二次手术后,其神志昏迷,医方对其实施四次腰椎穿刺术,仅第一次征得患者的亲属同意,在病房内实施局麻穿刺术。但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提交的病程记载是四次穿刺术均经患者本人及其亲属同意实施,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患者当时处于神志昏迷状态,无意思表示能力。实施四次腰椎穿刺术,是否对童大哈的病情存在损害后果,医方并未告知和说明,故鉴定人认为医方此处存在治疗过错,本院予以采信。童大哈在治疗期间,其亲属要求出院,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告知治疗尚未终结,中断治疗可能造成患者病情加重或迁延不愈,但患者家属仍坚持要求出院,放弃在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的继续治疗。至此,童大哈在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结束,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仅对童大哈在其异议期间的治疗活动负责,对之后的质量或患者自身疾病的发展,或其他因素的加速带来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负责。患者为诊疗疾病花费的全部医疗费损失,不应由医方承担,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应对童大哈实施二次手术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即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11日出院时的医疗费损失,计25天)童大哈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存在主要原因,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的手术治疗,不是造成童大哈死亡的主要原因力,手术造成的风险应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童大哈在手术后六个月于家中死亡,死因并未确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在对童大哈的治疗过失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结合患者原有疾病以及原告方自动放弃治疗等因素,认为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73,544,75元(剔除患者10月18日前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元/天×25天),3、护理费1618.00元(23,624.00元/年÷365天×25天),4、死亡补偿金133,484.00元(7852元/年×17年),5、被赡养人童维新生活费28,615.00元(5723.00元/年×5年),6、被抚养人左某某生活费36,245.00元(5,723.00元/年×19年÷3),7、丧葬费17,589.00元(35,179.00元÷12×6),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0.00元,9、鉴定费19,000.00元,合计人民币319,345.75元,按30%的责任划分加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00元,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应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115,803.73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损失缺乏证据,原告按城镇居民户籍标准计算损失,缺乏证据,故均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各项损失人民币115,803.73元。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对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北京华夏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周五)下午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2013年1月14日上午九点到法院鉴定科确定鉴定机构,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而2013年1月12、13日为医院休息日,相关证据无法收集,也无法办理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上诉人即与原审法院鉴定部门进行联系,希望法院能够延期举行抽签程序,但原审法院仍然如期进行了抽签,显然,原审法院鉴定的受理与决定以及鉴定的委托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允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二、北京华夏鉴定中心的鉴定严重背离了患者的病情和实际诊疗过程,违反了医学科学和临床实践,是主观臆断,明显偏袒患方的结果。①鉴定意见所引用的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指南神经外科学分册》的规定,仅仅是针对“脑膜瘤”这一良性肿瘤的术后处理,指出手术后应将病人送往ICU监护24一48小时。而患者术后病理诊断为“左额颞叶不典型脑膜瘤”,(具有恶性趋势的肿瘤,术后需行放射治疗)对于一般的常见颅脑疾病如胶质瘤、动脉瘤等均未提及术后进入ICU的监护时限问题。患者病情稳定后转神经外科病房治疗符合医学原则,特别是在神经外科病房也同ICU一样给予持续心电监护等医学观察治疗措施,患者只是改变了治疗场所,并未改变治疗原则和措施,不存在监护不到位的医疗过错,从患者病程变化看,其在转出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中病情是稳定的,2012年10月18日7时发生病情突然变化,也远远在转出监护室48小时以后。鉴定机构认定上诉人将患者过早转出ICU并判定为医疗过错上错误的,同时也未指出该“过错”导致了什么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认定该“过错”在死亡的损害后果中具有过错参与度上错误的。②鉴定意见认定“11月17日11时至18日8时,期间20多个小时没有病程观察记录,患者术后出现的颅内血肿,究竟是突然发生还是缓慢形成,已无法确知”与病历资料明显不符。10月16日中午复查头颅CT示术区水肿伴渗透血,上诉人作出了相应的治疗,在18日早7时许病情突然变化前病情是平稳的,这有医生术后病程记录和护士护理记录单的详细记录,鉴定意见认定20多个小时没有病程记录明显与病历资料不符。且根据卫生部《病历书写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病危患者应当根据病情变化随时书写病程记录,每天至少1次,而本案患者术后有连续的病程记录,显然鉴定意见的认定违反了《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对患者出现颅内血肿的临床表现上诉人第一时间观察捕捉到,有护理记录单的记录。③鉴定意见认定术后血压控制不利是主观臆断。④鉴定意见认定“术后腰椎多次穿刺不当”错误,患者从腰穿中获得了很好的疗效,并未出现脑疝及颅内感染。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鉴定意见背离了患者病情客观变化,是主观臆断的结论。鉴定人面对上诉人提出的近二十个专业问题,要么拒绝回答,要么顾左右而言他,充分说明鉴定结论主观、随意、轻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提供一组医学教科书,证明北京华夏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科学、充分。
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上诉人亦提供教材作为证据,对方质证认为不属证据,同理认为该组教科书不属于证据。
原审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提供的证据医学教科书认为,该组证据系医学理论教材,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提供一份由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楚藩社区居民委员会、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华容派出所、鄂州市华容镇肖叶村民委员会共同加盖公章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童大哈与其妻于2005年开始即与其子童永康共同生活,居住在鄂州市华容区楚藩路北侧一栋第三层,其子童永康经营汽车维修和零配件销售,并提供了童永康的房产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诉人童维新只有死者童大哈一个儿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本案鉴定结论如何采信。2、本案的相关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的亲属童大哈因智力下降于2012年10月7日前往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就诊,经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部占位。患者童大哈在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这期间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针对这一专业性问题,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的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送达了《确定鉴定机构通知书》,但其未按期参加。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在上诉中提出未按时参加选定鉴定机构是因为时间仓促,无法准备材料等相关事宜,该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理由,故其上诉提出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列举了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存在四处医疗过错,并得出鉴定结论为:湖北省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童大哈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童大哈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存在质疑,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针对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提出部分问题节选,1、鉴定人是否从事过脑外科临床工作?有何经历?鉴定人回答无从事脑外科工作,无经历;2、关于鉴定书中认定20多个小时没有病情观察记录,病历资料的《护理记录单》中,2012年10月17日11时至18日8时期间记载的病情观察记录是否看到?鉴定人回答没有完全看病情观察记录;3、对有无依据说必须是医生记录,护士记录不算,鉴定人回答没有;4、对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50%左右为宜的量化依据是什么?鉴定人回答50%为主观推断,患者死亡亦没有观察,是根据之间的观察推断的,其中鉴定人对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提出的六个专业性问题拒绝回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主要依据鉴定结论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因果关系,作为鉴定机构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认为:被鉴定人童大哈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验,准确判断其死亡原因存在一定困难,故而通过临床结果认为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适宜。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上诉认为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应承担6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被鉴定人童大哈生前随其子童永康于2005年开始在鄂州市华容区楚藩路居住,这有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楚藩社区居民委员会、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华容派出所、鄂州市华容镇肖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作证,应予认定,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死者童大哈生前从事何种职业、收入状况均无证据证实,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患者童大哈在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120,922.66元,另外,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再行花费医疗费共计32,128.00,前后共计医疗费153,050.66元。患者就医是一个系统的治疗过程,具有不可分性,鉴于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一定过错,故对童大哈的医疗费153,050.66元应予以部分承担。对营养费医院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上诉提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过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53,0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50元/天×35天)、护理费2265元(23,624.00元/年÷365天×35天)、死亡补偿金354,280.00元(20840元/年×17年)、被赡养人童维新生活费72,480.00元(14496元/年×5年)、被抚养人左某某生活费91,808.00元(14496元/年×19年÷3)、丧葬费17,589.00元(35,179.00元÷12×6)、交通费酌情认定8,000.00元、鉴定费19,000.00元,合计人民币720,222.00元,按30%的责任划分加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00元,故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应赔偿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损失共计236,06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对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各项损失人民币115,803.73元。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各项损失人民币236,066.60元。
四、驳回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88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左某某、童永康、童永慧、童维新承担280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人民医院承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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