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波
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某波,男,汉族,平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志新,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城红旗南大街兴和家园临街门市三楼。
委托代理人王浩亮、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波与被告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涛、被告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亮、韩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012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被告盖有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限公司盖章的还款承诺书,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尚欠料款107995元,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应当认定欠款数额。双方承诺书中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请求降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波欠款1079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012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被告盖有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限公司盖章的还款承诺书,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尚欠料款107995元,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应当认定欠款数额。双方承诺书中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请求降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波欠款1079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龙龙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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