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红某
袁家坤
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何光来(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李延林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刘运红(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红某,系武汉市江夏区段岭庙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袁家坤,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何光来,系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赛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敬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系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左红某与被告吴某某、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外,其他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且未靠道路最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士吉无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左红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左红某经本院依法核算的损失依法先由承保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左红某之子袁士吉死亡,在另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已将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款全部予以支付,故在本案中该公司不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城市出租车,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吴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出租车全额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因违法、违章及行车事故造成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均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而主张免责,因该约定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无效,该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即赔偿责任比例,本院依据肇事双方的违章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所起到的作用,酌定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左红某责任比例为7:3,被告吴某某的赔偿比例为70%。
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原告左红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本地区从事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即45元/天。关于误工费中的加班费和各种津补贴,因原告左红某未进行具体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绩效工资系对在岗职工的业绩进行激励而设置,属基本工资的范畴,该绩效工资依法作为误工损失,但计算到其休养的时间一年而非原告左红某所主张的两年,其标准为其所在学校上一年度的平均发放水平。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出院医嘱、原告左红某损伤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为6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参考原告左红某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往返的次数等,予以酌定为1000元。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左红某出示的车辆购置发票仅证明该车辆的原始价值,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中损耗的价值,原告左红某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损耗值,故原告左红某的该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属诉讼费用的范畴,与诉讼费一并处理,且原告左红某依检察院的要求支付的700元损伤鉴定费,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将其列入本案诉讼费,本院只将原告左红某支付的700元伤残鉴定费列入本案诉讼费。原告左红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依法核算。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红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二、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左红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14246.10元。该款已支付了111999.22元,还支付2246.88元。由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左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为28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7元,由原告左红某负担296.1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9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且未靠道路最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士吉无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左红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左红某经本院依法核算的损失依法先由承保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左红某之子袁士吉死亡,在另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已将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款全部予以支付,故在本案中该公司不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城市出租车,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吴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出租车全额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因违法、违章及行车事故造成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均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而主张免责,因该约定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无效,该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即赔偿责任比例,本院依据肇事双方的违章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所起到的作用,酌定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左红某责任比例为7:3,被告吴某某的赔偿比例为70%。
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原告左红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本地区从事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即45元/天。关于误工费中的加班费和各种津补贴,因原告左红某未进行具体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绩效工资系对在岗职工的业绩进行激励而设置,属基本工资的范畴,该绩效工资依法作为误工损失,但计算到其休养的时间一年而非原告左红某所主张的两年,其标准为其所在学校上一年度的平均发放水平。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出院医嘱、原告左红某损伤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为6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参考原告左红某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往返的次数等,予以酌定为1000元。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左红某出示的车辆购置发票仅证明该车辆的原始价值,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中损耗的价值,原告左红某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损耗值,故原告左红某的该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属诉讼费用的范畴,与诉讼费一并处理,且原告左红某依检察院的要求支付的700元损伤鉴定费,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将其列入本案诉讼费,本院只将原告左红某支付的700元伤残鉴定费列入本案诉讼费。原告左红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依法核算。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红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二、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左红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14246.10元。该款已支付了111999.22元,还支付2246.88元。由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左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为28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7元,由原告左红某负担296.1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90.90元。
审判长:宋任忠
书记员: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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