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崎,男,滦县志富钢圈厂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淑范,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江(冯淑范配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生,男,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某某,男。
原告左某某、王某因李某某与赵某某、冯淑范、阴某某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3)清七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3)清七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宝清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追加左某某、王某为当事人。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为宝清县李老二轮胎补洞维修中心个体业主,其雇佣李昭富做工。2011年7月21日,阴某某在赵某某经营的宝清县兴垦农机经销处购买一台玉米脱粒机,因轮胎气压不足,到李某某处补气。补气过程中,轮胎轮辋发生爆裂,将李昭富头部崩伤致死。经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该车轮辋本身有旧裂纹,是明显的缺陷,严重影响了车轮的使用强度。李某某与李昭富亲属和解,赔偿33.5万元。李某某起诉至宝清县人民法院向赵某某等人追偿,法院判决赵春生赔偿李某某34万。赵春生赔偿后向萝北县法院起诉冯淑范,萝北县法院作出(2014)萝民初第158号民事判决:冯淑范赔偿赵某某。冯淑范起诉追偿原告,萝北县法院作出(2015)萝民初第353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冯淑范。原告不服,起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仍在审理中。依据宝清县公安局尸检报告及省农机质检意见,李昭富死亡原因为轮胎压条出来造成颅脑损伤,故爆胎直接原因是轮胎不合格或者充气操作不当,与轮辋存在的质量问题无关。(2013)清七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轮辋有质量问题,最终判决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七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李某某与产品销售商赵某某之间的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原告左某某、王某并非诉争产品的销售者,李某某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亦无需就赵某某销售产品之行为承担责任,故左某某、王某对(2013)清七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2013)清七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昭富死亡是因脱粒机的轮胎有缺陷造成的”,并未涉及轮辋的质量问题,赵春生在承担销售者质量责任后并不直接必然导致轮辋生产商左某某、王某承担责任,该份判决并未实质损害左某某、王某民事权益,左某某、王某与该判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原告左某某、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3)清七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
综上,原告左某某、王某对已生效的宝清县人民法院(2013)清七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涉及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该生效判决未为左某某、王某设定权利义务,案件处理结果同左某某、王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于本案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王某的起诉。
原告左某某、王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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