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左某某与上官生明、郑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上官生明、郑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被告上官生明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案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吕合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官生明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575,131.2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上官生明支付原告2016年8月29日前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868.80元;3.被告上官生明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75,13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4.被告郑某某对被告上官生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与3变更为:2.被告上官生明支付原告2016年8月29日前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868.80元;3.被告上官生明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75,131.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上官生明因温州乐清磐石镇庄吉造船厂工地钢材运输需要,由原告管理使用的牌号为沪BLXXXX、沪BKXXXX的车辆承担自上海至上述工地的钢材运输。双方约定运输单价为150元每吨,原告共计为被告上官生明运输3,834.208吨钢材,运输费合计575,131.20元,但被告上官生明未按约支付运输费用。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上官生明共拖欠原告运输费770,000元,每月支付30,000元,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支付任一期,则视为所有款项到期,且从逾期之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被告郑某某对被告上官生明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上官生明仅支付了145,000元,2017年1月之后未按约还款,被告郑某某亦怠于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官生明在证据交换时答辩称: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签署了对账单、《还款计划》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述对账单和《还款计划》,故不同意按照上述文件上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认为实际尚欠运输款应为187,517元。被告上官生明在庭审时未到庭,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上官生明因温州乐清磐石镇庄吉造船厂工地需要运输钢材,故委托原告承担从上海到上述工地的钢材运输工作。
  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上官生明对温州乐清磐石镇庄吉造船厂工地运输费事宜进行对账,并形成《2011至2012年车运输明细单》一份,该明细表列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沪BCXXXX、沪BKXXXX两辆车在温州乐清磐石镇庄吉造船厂工地运输数量、单价及金额,数量合计3,834.208吨,金额合计575,131.20元,落款处被告上官生明签字捺印,下方载明温州乐清磐石镇庄吉造船工地运费。
  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官生明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左某某管理的车牌号为沪BLXXXX、沪BKXXXX共计为本人温州乐清磐石镇庄吉造船厂工地运输钢材3,834.208吨,运输单价为每吨150元,运输费共计575,131.20元。本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该债权由左某某所有。被告上官生明在对账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
  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上官生明因工程需要,共计拖欠左某某运输费77万元。本人承诺分期偿还,每月支付3万元,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任一期,则视为所有款项到期,且从逾期之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人对上官生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届满后2年。如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本还款计划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合计24期,每期3万元,合计77万元,已付5万元。被告上官生明在还款人处签字,被告郑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均注明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
  上述《还款计划》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26日收到50,000元、18,000元、12,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BLXXXX、沪F3XXX挂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3月,案外人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车牌号沪BLXXXX沪F3XXX挂车车辆为左某某出资购买。为经营方便,挂靠在我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左某某经营管理。因上述车辆在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债权由左某某享有!特此说明!
  车牌号沪B-XXXXX、沪XXXXXX挂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3月26日,案外人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沪B-XXXXX、沪XXXXXX挂车辆为左某某出资购买。为经营方便,挂靠在我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左某某经营管理。因上述车辆在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债权由左某某享有!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由《2011至2012年车运输明细单》、对账单、《还款计划》、行驶证、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官生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对于彼此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故被告上官生明应按约支付运输款。被告上官生明数次与原告就系争工地所涉运输费进行对账,先确认了2011年至2012年运输费总金额575,131.20元,后又确认截至2016年8月29日,尚欠原告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合计770,00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上官生明抗辩称上述协议系迫于无奈签订,实际欠款应为187,517元。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上官生明的该项抗辩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被告上官生明多次与原告对账,金额均一致,且在2016年8月29日签订《还款计划》当天,亦按约定支付50,000元,此后亦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还款计划》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上官生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上官生明总计应还款77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上官生明在《还款计划》签订后,支付了14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未对还款性质作出约定,故应优先偿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被告上官生明尚欠原告运输费575,131.20元,截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损失49,868.80元,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上官生明逾期不付款的,还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最后一次按约履行还款30,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此后应属于违约,原告自2017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承诺对被告上官生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官生明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官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运输费575,131.20元;
  二、被告上官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截至2016年8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868.80元及以575,13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化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郑某某对被告上官生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官生明追偿。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923元,由被告上官生明、郑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  燕

书记员:顾政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