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唐县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王中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二被告之女。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中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被告王某某、王中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王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胡民书、秦跃词、左某某和王某某四人合伙开采高岭土,约定四人各占股份25%。2017年4月14日,在开采过程中发生塌方,导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但被告王某某以当时没有偿付能力为由,提出少出钱,并先由原告垫付。为了尽快解决赔偿事宜,原告同意,并于2017年4月29日由被告王某某以其妻子王中分名义向原告左某某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有故意隐瞒其有财产的事实,且存在转移财产嫌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
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具体有以下几点:1、答辩人王某某和被答辩人左某某合伙开采高岭土是事实,但合伙人不是四人而是五人,答辩人王某某占总股份的20%。2、合伙人当时起草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并没有对对外赔偿的比例进行约定。胡民书让答辩人入伙前后,多次向王某某表示,赔了钱不让答辩人王某某承担。3、被答辩人是怎么和受害人家属谈判的,赔偿了多少?被答辩人没有和答辩人商量,答辩人对这些都不知情。在胡民书已经对受害人和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下,如果被答辩人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另行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另行赔偿不认可。4、答辩人王中分并不知道答辩人王某某合伙的事情,直到现在答辩人王中分也不知道王某某的合伙到底是怎么回事。5、答辩人从来没有隐瞒过任何财产,答辩人名下的存款,是答辩人儿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答辩人儿子的遗产及答辩人女儿王淑静的彩礼款、工资。答辩人只是代为保管,该存款的实际所有人是二答辩人孙子孙女及女儿王淑静的。答辩人在发生事故后,从来没有对存款进行过任何变动,不存在任何的转移财产嫌疑。
二、本案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答辩人王中分和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合伙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王中分追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王某某对外合伙,答辩人王中分并不知情,王某某因合伙产生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被答辩人对他人的赔偿,并没有和答辩人商量,也未取得答辩人同意,故答辩人不认可。在答辩人不认可的情况下,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享有追偿权。
三、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并不是答辩人书写,更不是答辩人王中分摁的手印,对于这份借条,答辩人不予认可。
四、本案起诉的主体有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答辩人并没有对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对受害人和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代为赔偿人是胡民书的儿子胡金峰,实际赔偿人是胡民书,有权向答辩人王某某行使追偿权的人应该是胡民书,而不是本案被答辩人。
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左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贰年内还清。借款人王中分(并按捺指纹)。2017年4月29日。”证明王某某与王中分系夫妻关系。欠条是王某某书写的,王中分按的手印。证明被告王中分主体适格。
2、证人赵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为解决矿上赔偿款的事,王某某说没钱,向左某某借200000元,并称有钱了再还。欠条是王某某书写的、王中分按的手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欠条不是王某某书写的,也不是王中分按的手印。当庭表示对借条申请鉴定。
对证据2,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不认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本案原告并没有实际进行赔偿,假设这张欠条是真实的,因没有实际进行赔偿,原告也不应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针对原告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名下的存款是其儿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儿子的遗产。二被告代为保管,该存款的实际所有人是其孙子、孙女。
2、刘某证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民书向王某某说过,赔了钱由胡民书掏,不让王某某承担。
3、证人马某、田某证言。证明二被告名下存款,是其儿子死后赔偿的各项费用。二被告不是实际所有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出庭作证,因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8)冀0627刑初17号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唐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该判决书显示:自2017年2月份,被告人胡书民同秦跃词(在逃)、左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在唐县大洋乡东岳口村大西坡非法开采高岭土。2017年4月14日发生塌方,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2017年5月16日,有案外人胡民书之子胡金峰出面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张玉占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赔偿伤者张玉占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唐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显示:被告王某某名下有存款2笔,共计146309.93元;被告王中分名下有存款6笔,共计503000元。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能证明王某某与王中分有能力偿还,也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中的(2018)冀0627刑初17号案件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合伙人是四人有误,合伙人应是五人,我的股份不是25%,左某某的哥哥在公安机关上班,交了五万元入股,钱是经我的手给的胡民书,账是胡民书掌管,我是五分之一的股份。这份判决书证明对事故受害人和受害人家属进行实际赔偿的代为赔偿人系胡民书的儿子胡金峰,实际赔偿人是胡民书,而不是本案原告。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借条上“王中分”签名字迹处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王中分”签名字迹处的指纹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发现“王中分”签名字迹处指印捺印不完整,纹线不清晰,不具备检验条件,并作出退案处理。之后,本院将该情况向原、被告均作了说明,首先征求二被告的意见,问他们是否申请对借条上的字迹进行鉴定,二被告表示不同意申请鉴定,同时明确表明也不同意原告申请鉴定。之后本院又征求原告的意见,问他是否同意对借条上的字迹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申请鉴定。但由于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请鉴定,故未能启动该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借条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因原、被告合伙开矿发生安全事故,需要支付赔偿款,被告王某某以没钱为由,让原告左某某垫付,并出具一份由被告王某某书写、被告王中分按捺指纹的借条的事实。该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明的事实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二被告的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及其孙子、孙女等人通过诉讼拿到赔偿款共计312712.45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马某、田某的证言,证人马某系二被告已故儿子之妻、田某系被告王中分之妹夫,与二被告均为亲属关系。二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儿子的死亡赔偿款由二被告代为保管。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均为证实本院冻结的被告王中分名下的存款200000元,系二被告之子死亡赔偿款的一部分,并由二被告代其孙子、孙女保管。但经查实,二被告名下共有存款8笔,总金额为649309.93元,其中被告王中分名下有存款6笔,总金额为503000元。依照物权法定原则,王中分名下的存款应属王中分所有,二被告主张本院冻结的王中分名下的存款200000元系二被告代其孙子、孙女保管,二被告不是实际所有人,无法律依据。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案外人胡民书向被告王某某说过,赔了钱不让王某某承担。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应遵循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基本原则。现仅有证人刘某证明案外人胡民书称赔了钱不让王某某承担,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证人刘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2月份,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秦跃词、胡民书合伙在唐县大洋乡东岳口村大西坡非法开采高岭土。2017年4月14日,在开采高岭土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挖掘作业,致使发生塌方事故,造成四合伙人雇佣人员张秋长、张云龙死亡,张玉占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县公安局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将案外人胡民书刑事拘留,当时其他合伙人秦跃词、左某某、王某某在逃。同时,唐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6日依法查询并冻结了包括全部合伙人及家属名下的存款,其中包括二被告名下的存款8笔,共计649309.9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因案外人胡民书系原告左某某的岳父,案外人胡民书被刑事拘留后,原告左某某为减轻其岳父胡民书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的刑事责任,私下积极筹备赔偿款。在筹款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以无赔偿能力为由,要求原告左某某代其垫付赔偿款200000元,并于2017年4月29日,以其妻子王中分的名义向原告左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王某某之妻王中分在该借条上按捺指纹,该借条约定贰年内还清。2017年5月16日,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案外人胡民书之子胡金峰出面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张玉占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赔偿伤者张玉占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事后,原告了解到,当时二被告隐瞒了其名下有存款649309.93元的事实。原告遂向二被告索要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00000元,因二被告未有给付原告垫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为防止二被告名下的存款解除冻结后被转移,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当庭否认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的事实,亦不承认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的事实。庭审后,二被告提出对借条上“王中分”签名字迹处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虽然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司法鉴定,但考虑到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为还原事实真相,本院准许了二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之后,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王中分”签名字迹处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以借条上“王中分”签名字迹处指印捺印不完整,纹线不清晰,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为由,予以退案处理。本院依法终结了本次鉴定程序。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将该情况向原、被告均作了说明,首先征求了二被告的意见,问他们是否同意对借条上的字迹申请鉴定,二被告表示不同意申请鉴定,同时明确表明也不同意原告申请鉴定。之后,本院又征求原告的意见,问他是否同意对借条上的字迹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申请鉴定。但由于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请鉴定,故本院未能启动该鉴定程序。
同时查明,原告左某某、被告王某某现已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准则,对守信者的利益,法律应予保护,对失信者的行为,法律应予遏制。同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遵循风险共担原则,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秦跃词、胡民书合伙非法开采高岭土矿,由于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发生塌方,造成两死一伤的重大责任事故。因四人系合伙关系,对受害者的损失应有四合伙人共同承担。但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筹款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表示无赔偿能力,原告左某某为了减轻其亲属胡民书及包括原告本人在内其他合伙人的刑事责任,替被告王某某垫付赔偿款200000元。当时被告王某某以其妻子王中分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由被告王中分在其名字处按捺指纹。虽然被告王某某否认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无法否认原、被告合伙开矿发生安全事故,并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但其本人未支付过赔偿款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持有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上“两年内还清”的约定表明:被告王某某应在原告左某某为其垫付赔偿款后的两年时间内,在其有经济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原告左某某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但不得超过两年期限。故只要二被告有给付能力而拒绝偿还原告垫付款,原告在两年期限届满前有权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现已查明,2017年4月16日,二被告名下有存款8笔,共计649309.93元。该存款因上述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唐县公安局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现因原告左某某等人已对二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了民事赔偿,二被告名下被公安机关冻结的存款已自行解除冻结。故二被告现已完全有能力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00000元。但现二被告以其行为完全表明,即不承认原告为其垫付了赔偿款,也不会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故原告左某某诉求被告王某某、王中分偿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本案原告未给受害人进行过民事赔偿,亦未给被告垫付过赔偿款,且赔偿事宜属王某某个人事项,与被告王中分无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中分给付原告左某某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中分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李伟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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