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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立根、左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立根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左力慧
李冬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张斯强

原告左立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左力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李冬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上列原告的祖母。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左立根、左某某、左力慧、李冬珍(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左权和左某某,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斌、张斯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保安公司)为左某等保安队员161人在财保应城支公司购买了当年的“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DDxxxx,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5年6月14日左某在保安服务岗位上意外死亡,经法医检验排除他人机械暴力所致,属意外死亡。
左某死亡后,华瑞保安公司依规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报告并提交相关赔付手续,但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没有回复。
四原告认为,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拒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按意外身故保险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证明1.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原告与死者左某的关系。
证据二、保单原件一份。
证明华瑞保安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保安队员161人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
因部分保安队员需要调动,2014年11月21日华瑞保安公司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提出申请变更被保险人9人,经财保应城支公司同意作出批单,对部分保安队员进行了批改。
其中左某作为新增人员被导入被保险人员名单中。
证据三、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
根据法医死亡证明,死者左某的死因可排除系他人机械性暴力所致,应属于意外死亡。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辨称:因死者左某的死因与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险不一致,所以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不予赔偿,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四原告所主张的左某的死亡与该意外伤害不一致。
证据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
证明投保人对该项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是知悉的、清楚的,即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均是知晓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四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是否有权对自然人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结果应提供证据证明。
2.死亡证明所表述的排除他人机械暴力所致与保险条款的意外伤害是不一致的,即该证据不能作为四原告主张保险赔偿的依据。
对其中的火化证明没有异议。
四原告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证据一认为,2014年9月28日在投保时,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是“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不是庭审中提供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承保人当时既没有提交也没有告知投保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没有告知和交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给投保人。
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双方因保险赔付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左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
本案中,华瑞保安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对部分被保险人申请变更后作出的批单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第2.1.1条身故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意外,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以及第6.3条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则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的保险责任。
诉讼中,四原告为证明被保险人左某系意外伤害死亡,向法庭提交了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死亡证明》。
对此,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左某的死亡原因不属于遭受意外死亡,该事故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1.1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为,“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法上只有当一个原因对损失结果的发生有决定性意义,而且这个原因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正确处理本案首先应当确定被保险人左某的死亡原因(近因)是关键。
本案中,虽然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的《死亡证明》记载有“经依法(尸表)检验,排除他人机械性暴力所致,属意外死亡。
”的结论,但本院认为该“排除他人机械性暴力所致”的检验结果并不具有唯一性。
理由是,该《死亡证明》仅是从尸表上检验排除了左某是他杀的可能,却并不能排除左某还存有可能因疾病等其他原因导致的死亡。
故四原告仅凭该《死亡证明》很难证明和确定左某的死亡原因必定就是外来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为直接且某种单独的原因所导致,即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仍属不明。
庭审中,除《死亡证明》外四原告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均没有提供其他对查明左某死亡原因有证明力的证据。
在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造成左某死亡究竟是遭受意外(承保事故)还是源于其自身疾病(非承保事故)等,当事人各方对事故发生原因存在争议以及左某死亡后已于第5天(2015年6月14日死亡6月19日火化)送殡仪馆火化,现无法通过鉴定查明真正原因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的规定,对本案四原告的损失行使自由裁量后作出分摊处理。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初步证明了左某的死亡原因属排除他人机械性暴力所致,虽然该原因不排除有由其他非承保事故致害的可能,但也不能完全否定存在有因承保事故造成的可能性。
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当时已知晓左某死亡事实却因没有作出核定并说明拒赔的理由,庭审中也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损失属非承保事故或者存在免责事由情形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结合全案案情,本院对四原告的损失按6:4的比例,确定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承担60%的赔付责任,四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据此,按照保险限额50000元计算,本院裁量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付四原告保险理赔金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三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左立根、左某某、左力慧、李冬珍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左立根、左某某、左力慧、李冬珍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左立根、左某某、左力慧、李冬珍共同负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双方因保险赔付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左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
本案中,华瑞保安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对部分被保险人申请变更后作出的批单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第2.1.1条身故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意外,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以及第6.3条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则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的保险责任。
诉讼中,四原告为证明被保险人左某系意外伤害死亡,向法庭提交了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死亡证明》。
对此,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左某的死亡原因不属于遭受意外死亡,该事故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1.1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为,“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法上只有当一个原因对损失结果的发生有决定性意义,而且这个原因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正确处理本案首先应当确定被保险人左某的死亡原因(近因)是关键。
本案中,虽然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的《死亡证明》记载有“经依法(尸表)检验,排除他人机械性暴力所致,属意外死亡。
”的结论,但本院认为该“排除他人机械性暴力所致”的检验结果并不具有唯一性。
理由是,该《死亡证明》仅是从尸表上检验排除了左某是他杀的可能,却并不能排除左某还存有可能因疾病等其他原因导致的死亡。
故四原告仅凭该《死亡证明》很难证明和确定左某的死亡原因必定就是外来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为直接且某种单独的原因所导致,即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仍属不明。
庭审中,除《死亡证明》外四原告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均没有提供其他对查明左某死亡原因有证明力的证据。
在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造成左某死亡究竟是遭受意外(承保事故)还是源于其自身疾病(非承保事故)等,当事人各方对事故发生原因存在争议以及左某死亡后已于第5天(2015年6月14日死亡6月19日火化)送殡仪馆火化,现无法通过鉴定查明真正原因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的规定,对本案四原告的损失行使自由裁量后作出分摊处理。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初步证明了左某的死亡原因属排除他人机械性暴力所致,虽然该原因不排除有由其他非承保事故致害的可能,但也不能完全否定存在有因承保事故造成的可能性。
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当时已知晓左某死亡事实却因没有作出核定并说明拒赔的理由,庭审中也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损失属非承保事故或者存在免责事由情形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结合全案案情,本院对四原告的损失按6:4的比例,确定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承担60%的赔付责任,四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据此,按照保险限额50000元计算,本院裁量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付四原告保险理赔金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三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左立根、左某某、左力慧、李冬珍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左立根、左某某、左力慧、李冬珍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左立根、左某某、左力慧、李冬珍共同负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630元。

审判长:丁政芳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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