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飒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3号楼1016室。
代表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飒飒、袁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被告刘飒飒、袁某某、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4日19时左右,被告刘飒飒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赵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飒飒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称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转至徐水营房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住院20天,主张医疗费共4688.05元。提交了望都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徐水营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被告称对望都县医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要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此项诊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剔除相应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徐水营房医院相关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未见需要二次住院的依据,原告为望都县北阳村人,在徐水进行诊治不符合常理。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0天,为2000元。被告认可住院10天。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0天为1000元。被告称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认可。
六、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左星进行护理,左星在保定建新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780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200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被告称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七、误工费:原告在保定建新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主张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为12833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被告称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00元,其中有车辆施救费1800元,出租车费2000元,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对施救费无异议,称出租车票据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
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事发时驾驶的拖拉机载有货物,因发生事故,需要装车倒货,支付装卸费、运费2000元,拖拉机修车费支出4500元。提供定州市清风店农机城及望都县腾飞汽修厂收据各一张。被告称无法证实由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且非正式票据,不认可。
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刘飒飒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刘飒飒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袁某某。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飒飒、袁某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中刘飒飒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也受损,就车辆损失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
被告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飒飒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在望都县医院、徐水营房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被告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对望都县医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剔除治疗急性支气管炎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因无法提供剔除的具体数额及相关治疗,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徐水营房医院治疗目的为肩关节扭伤(右肩部外伤),且望都县医院首次住院诊断中载明右侧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记载:患者肩部疼痛,必要时外科就诊,故原告在徐水营房医院的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医疗费4688.05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定建新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平均日工资为114.8元。徐水营房医院出院证载明“不能负重劳动,建议休养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10天(住院20天加出院后9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2628元。原告住院由其儿子左星护理,左星在保定建新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工资表显示平均月工资为7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133元。原告主张拖车施救费1800元,提供望都鑫速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出租车费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及提供证据情况,以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卸费、运费2000元、拖拉机修车费45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4688.05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误工费12628元;4.护理费5133元;5.施救费180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7049元。被告刘飒飒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紫金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共计27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飒飒、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8元,原告左某某负担37元(已交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 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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