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王红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6年3月份法院判决被告与案外人王红燕离婚并将原告对其双方的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后,原告与案外人王红燕已达成还款协议,王红燕同意偿还一半借款。
原告向被告主张另一半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5000元;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上述款项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2012年5月8日案外人王红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人民币10万元,2012年5月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共计25万元。
借款是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到案外人王红燕账户的;(2016)冀1002民初字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且该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已经还清了,通过王红燕银行转账偿还的。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王红燕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并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已经形成了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王红燕应履行偿还250000元借款的义务。
因(2016)冀10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王红燕对该笔借款各承担50%,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款已经还清了,系王红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的,但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故被告的上述辩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日为2016年8月17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某某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王红燕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并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已经形成了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王红燕应履行偿还250000元借款的义务。
因(2016)冀10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王红燕对该笔借款各承担50%,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款已经还清了,系王红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的,但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故被告的上述辩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日为2016年8月17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某某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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