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又名左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修成。
被告:左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叶修成、被告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需要对所涉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2017年10月23日,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鄂拓价鉴字【2017】113号湖景蓝湾生态养生山庄工程造价鉴定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叶修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及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左某某劳务费372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经中间人左小平、樊四介绍,原告与被告叶修成签订了湖景蓝湾生态养生山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60元。该工程系被告合伙。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然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具文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叶修成签订湖景蓝湾生态养生山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湖景蓝湾生态养生山庄劳务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60元。原告在《劳务承包协议书》尾部的乙方处签名,被告叶修成在《劳务承包协议书》首部甲方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劳务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在《协议书》尾部的乙方处签名、被告叶修成在《协议书》首部甲方处签名,说明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劳务承包协议书》内容合法,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劳务承包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对被告有关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在《劳务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但由于该劳务工程系原告实际完成,被告也应支付劳务费。关于被告应支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根据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鄂拓价鉴字【2017】113号湖景蓝湾生态养生山庄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工程量为325587.6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05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劳务费20587.60元(325587.60元-305000元)。被告叶修成应对该20587.60元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并应自原告起诉之即日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赔偿逾期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的工程量漏算问题,因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系依原告申请进行,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理由不足,原告可申请补充鉴定后就漏算部分另行起诉。关于被告左某的责任问题,被告左某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修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劳务费20587.60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赔偿逾期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要求被告左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叶修成承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左祥、被告叶修成各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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