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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浚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系原告之孙。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1月13日,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红达、人民陪审员李宝清、何爱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浚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左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还约定若被告到期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连仲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按照3%标准计算,但已超过了我国法律保护的逾期利率(年利率24%)上限,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逾期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其偿还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范红达 人民陪审员  李宝清 人民陪审员  何爱民

书记员:刘洪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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