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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8)冀0203行初150号原告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滦县。委托代理人董明月,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委托代理人马洁,女,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滦县首龙通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高松,职务:董事长。原告左某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明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马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6年10月29日是星期六,孟巧艳在单位没有值班任务。当日11时50分,孟巧艳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青乐线滦县境内248公里+600米处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孟巧艳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左某诉称,原告之妻孟巧艳是第三人的职工,2016年10月29日,孟巧艳在公司和同事陶阳、许江一起值班,当天中午11点36分孟巧艳下班回家吃饭,11时50分许回家途中,孟巧艳在平青乐线滦县境内248公里+600米处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不幸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李刚相撞,当场死亡。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孟巧艳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重要生命器官破裂死亡。孟巧艳与李刚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巧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孟巧艳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按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孟巧艳当天没有值班任务。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非常明确的确认孟巧艳当天是7点40分到的公司、11点36分下班离开的公司,原告不仅提交了录音证据,还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另外,第三人的其他员工在与原告的通话过程中表示孟巧艳在事故当天是在公司值班的,被告径行认定孟巧艳当天没有值班任务是对死者及家属极度不负责任的表现。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伤亡职工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仲案[2017]06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孟巧艳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火化证及注销证明,证明孟巧艳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简图,证明孟巧艳人身损害过程;6、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左丽琴、张金龙)、录音笔录及证明,证明孟巧艳非因工伤亡;7、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关于左某等要求认定孟巧艳为工亡一案的意见、值班表、李刚询问笔录、刘爽询问笔录、左某询问笔录、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3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孟巧艳非因工伤亡;8、工伤调查笔录(左某、左丽芹、张金龙、董桂花、刘翠莲、戴金鹏、张巨坤、陶洋、许江),证明孟巧艳非因工伤亡。认定程序部分:9、工伤认定申请书;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适用法律准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证明目的是孟巧艳因工伤亡,不是被告所写的非因工伤亡;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在意见书中表示2016年10月29日没有任何工人上班、值班,与其提供的2016年10月值班人员值班表第二页中”10月29日的记载”不相符,10月29日有代海、许江、陶洋、代金鹏等均在公司值班,该两份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公司当天没有值班任务,也不能证明孟巧艳非因工伤亡;对证据8,原告认为左丽芹、张金龙等证人在笔录中明确了孟巧艳在事故当天值班的事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事故当天孟巧艳出现在公司进行了值班,当天是有值班任务的,不能证明孟巧艳非因工伤亡。第三人公司职工的调查笔录中均说明孟巧艳事故当天公司是有值班任务的。也不能证明孟巧艳非因工伤亡。陶洋的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其在第四页中表示”不知道听谁说孟巧艳发生了事故”,但是他们的班长张继坤在笔录的第二页表示,他是通过陶洋给他打电话通知他说”孟巧艳被车撞了”,他去厂子后带孟巧艳的家属去了派出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孟巧艳于2016年10月29日上午值班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孟巧艳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9日11时50分,孟巧艳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青乐线滦县境内248公里+600米处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孟巧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巧艳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孟巧艳于2016年10月29日上午值班的事实。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孟巧艳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连军人民陪审员马汝军人民陪审员李桂山二○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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