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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左方青、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晴,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方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左方青、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晴,被告左方青、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起诉日即2019年4月9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左方青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二被告要在上海买房,急需借款支付购房首付款因此被告左方青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9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左方青转账110,000元,向被告贺某转账9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贺某转账300,000元。二被告收款后,用上述借款支付了首付款和交易税费等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2017年开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左方青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愿意归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贺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就曾起诉过一次,被告贺某在2019年1月9日收到该案的应诉通知书后才知道有借款这件事,该案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借条,但该份借条明显是虚假的,原告的诉讼涉及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贺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金额巨大,不可能用于日常开支,而且借款5年期间原告也从未提起过本案借款。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左方青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1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贺某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9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前述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贺某前述建设银行卡再次转账30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前述所涉收款银行卡在收到原告转账后的资金流转情况如下:
  1、被告贺某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在2013年9月18日转入该卡90,000元后,该卡的余额为90,000元,2013年9月19日至9月22日,案外人贺四定转入三笔合计630,000元,在此期间该卡另有一笔结息6.42元和两笔转账支取合计2.44元,截至2013年9月22日该卡账户余额为720,004元,9月22日该卡向被告左方青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720,000元。2013年9月26日至9月29日该账户有转入及现金存入款项,截至2013年9月29日,账户余额显示金额为122,692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转入该卡300,000元,同月23日该账户被取现50,000元,同时有300,000元被转账至被告左方青前述工商银行卡上,此时账户余额为72,690.76元。后该卡有转账至案外人账户、取现及存现等操作。
  2、被告左方青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转入该卡110,000元,该卡的余额为116,369.66元,之后有一笔结息13.79元,账户余额显示为116,383.45元。2013年9月22日,该账户被取现100,000元,此时账户余额为16,383.45元。
  还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贺某称,原告转账给其的两笔并非借款,其中2013年9月18日的这笔90,000元系赠与给二被告购房用的。2013年10月17日的300,000元中有200,000元是原告归还之前向其借款,另外100,000元是原告给其刚出生的儿子的红包。被告贺某为证明之前其曾借款给原告而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的明细清单,清单显示被告贺某于2013年2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曾向原告卡(账号为XXXXXXXXXXXX)转账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左方青对于该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借款,是二被告向原告婚纱店的投资款,后该款已经亏损。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贺某称,二被告现在夫妻关系不睦,目前在离婚诉讼中,而原告与被告左方青系姐弟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左方青系串通进行虚假诉讼。2019年1月,原告曾以本案诉称事由起诉过二被告,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左方青出具的借条,该份借条系虚假的。为此被告贺某向本院提供了该份借条的复印件,借条载明:“今向左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已经收到转账人民币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剩余借款10月底前给付,约定年利率12%,作为左方青、贺某上海购房费用。”借款落款处借款人为左方青,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在落款处下面载明:“2013年10月17日,贺某账户收到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3年10月31日,收到左某某现金90,000元(玖万元整)。2013.10.21左方青”。原告称,在(2019)沪0117民初617号案件中其起诉了二被告,当时起诉的标的是590,000元,因为除了本案500,000元转账外,另有90,000元系现金交付,因该案中被告贺某对于借款不予认可,而原告就交付现金给被告无法举证,所以撤回了诉讼请求,之后调整为本案诉讼请求进行主张。关于借条,前案中的确提交了,该份借条是借款后补写的,具体什么时候因时间比较长已经记不清楚了。前次诉讼撤诉后律师将借条原件邮寄给其时遗失了,故在本案中无法提交。另外,借条中遗漏了2013年9月18日转账给被告贺某的一笔90,000元借款。被告左方青对于原告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借条,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未将此作为本案证据提供,故本案不以此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但鉴于庭审中被告左方青确认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而且原告也对出具时间进行了说明,所以被告贺某要求以该借条认定本案借款为虚假诉讼亦难以成立。
  三、被告左方青称,二被告打算买房并约定每家出60万元,所以才有被告贺某向其父母,被告左方青向其姐姐即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且被告贺某向其父母的借款已经被法院认定并生效。被告左方青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8)沪0117民初17844号(以下简称“1784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载明: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贺四定、唐世社与左方青、贺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贺四定、唐世社诉称,2013年9月份,左方青声称要买房,向其二人提出借款,二人合计出借783,607.50元,故二人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左方青确认因买房借款的事实,但认为金额仅720,000元,已还60,000元,尚欠付660,000元。贺某对于贺四定、唐世社所述事实均予认可。该案对于贺四定及案外人多次转账给贺某的款项予以了认定。该案经审理认为除2012年12月22日及2013年6月7日现金存入贺某账户的22,899元及8,000元外,其余均认定为二被告向贺四定、唐世社的借款,故该案判决二被告向贺四定、唐世社归还借款752,708.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贺某对于判决书的真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左方青称,购房支出除贷款外实际支付1,196,095元,具体为2013年9月8日转账支付定金50,000元、9月23日转账支付首付款780,000元、9月23日POS机刷卡支付中介费20,000元、10月12日转账支付房屋评估费2,820元、10月23日现金支付中介费25,000元、10月24日POS机刷卡支付个人所得税、一般营业税及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合计297,510元、10月24日现金支付交易手续费等合计765元、11月29日转账支付尾款20,000元。上述款项除了现金支付外,其余均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进行支付的。被告左方青为此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22日,该账户被转入720,000元,同日该账户被存入现金100,000元,9月23日该账户向尾号为2135的卡转账780,000元,9月23日POS机消费扣减20,000元、10月12日因评估扣减2,820元、10月23日该账户被转入300,000元,10月24日POS机消费扣减297,510元。被告左方青还称,9月22日现金存入的100,000元来源于原告转至其中国银行的110,000元,其将100,000取出后立即存入了工商银行卡,当日即转账至尾号为2135房屋出卖人的银行卡用于支付房款了,另外留在中国银行上的10,000元其兑换外币后出国给孩子购买了生活用品。原告对于被告左方青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贺某对于被告左方青陈述购房款金额、构成以及尾号为2135系出卖人的卡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被告左方青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转账给被告左方青的110,000元系支付了房款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被告左方青提供的与购房有关的相关依据,以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根据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转账三笔合计金额500,000元,本院根据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对每笔款项逐一进行分析: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左方青转账的110,000元。就该110,000元原告与被告左方青确认系借款,即原告与被告左方青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也交付了该110,000元给被告左方青,所以就该110,000元原告与被告左方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被告贺某提出借款存在虚假的抗辩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从17844号案件判决来看,二被告在2013年9月左右的确因买房存在借款,而且判决也对二被告向被告贺某父母的借款作出了判定,所以在此期间被告左方青向自己姐姐即原告借款买房也符合常理,更何况根据被告左方青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该110,000元的绝大部分的确用于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至于被告贺某是否应对该11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上述110,000元绝大部分都是用于支付房款和相应费用,故该笔借款情况符合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贺某对该笔11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关于原告转账至被告贺某账户的两笔90,000元及300,000元,虽然被告左方青均确认系向原告的借款,但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较为特殊的关系以及被告左方青的借款数额的最终认定可能对被告贺某产生影响,所以不宜仅仅以被告左方青的自认来确定借款的数额,应根据借贷双方之间真实的资金往来作出判定。根据被告贺某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在原告转账前几个月被告贺某曾向原告转账一笔200,000元,被告贺某认为300,000元的这笔转账中有200,000元就是针对其之前向原告转账的还款,原告对此陈述不予确认,但并未对被告贺某转给其的200,000元款项性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较于原告及被告贺某二人的陈述,被告贺某的更具有真实性及合理性,故本院采纳被告贺某的意见。原告转账给被告贺某的390,000元中应扣除之前有资金往来的200,000元。对于其余的19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左方青存在借款合意且有资金交付,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左方青之间借款,相应的理由同前述第一项中110,000元的分析认定。至于被告贺某主张190,000元款项系原告的赠与,并无相应依据,况且该数额相对较大,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认定为赠与款显属不妥。至于被告贺某是否应对该19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银行明细显示该190,000元均是转入被告贺某卡内,一部分用于支付房款,一部分由被告贺某支配使用,所以可以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前述第一项的分析认定,该190,000元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贺某对该19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为3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起诉催讨,二被告并未还款,故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即2019年4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方青、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左方青、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1,500元(已付),由被告左方青、贺某共同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吴诗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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