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负责人:郑雪松,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J×××××、冀J×××××号重型货车车主,2016年6月14日12时许,郭庆滨驾驶该车沿海兴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远东码头路口南侧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津A×××××、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庆滨受伤和两车损坏,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750元,2016年6月22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郭庆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左某某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8201.2元。
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和行驶证请法院核实,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司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金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施救费未提供施救明细且金额过高。公估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4日12时许,郭庆滨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海兴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远东码头路口南侧时,与前方顺向周某某驾驶的津A×××××、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郭庆滨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6月22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左某某系冀J×××××、冀J×××××号重型货车车主,挂靠在海兴县诚××货物运输队从事运输经营,郭庆滨系左某某雇佣司机。周某某驾驶的津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冀J×××××号车进行损失评估,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507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54元,施救费37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00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登记协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即(56004-2000)×30%=16201.2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提出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其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的,且结论真实客观、程序合法,被告虽存有异议,并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数额的裁判依据。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其他反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车辆损失共计182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甜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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