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曾用名左旭东)。
原告黄亚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负责人赵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景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左某某、黄亚某与被告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王珍珍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左某某、黄亚某、姚某某、赵杰、王景涛及毕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在2012年9月2日21时50分,我驾驶京YR98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深圳方向第二车道行驶至830KM920米处时,车辆向右偏移,与前方在第三车道内由姚某某驾驶的冀BW8256/冀BNF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起火,造成我及京YR9868号车乘车人黄亚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认定: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亚某无责任。伤后我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7363.88元,所受的伤害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2、髋关节后脱位、右股骨头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我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7363.88元、护理费24720.00元、误工费38617.77元(116.67元/天X331天)、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35583.80元(20543.00元/年X20年X33%)、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9471.32元(母5364.00元/年X20年X33%/2=17701.20元;子5364.00元/年X2年X33%/2=1770.12元),总计人民币259506.77元。我要求三家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我1200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我41852.03元(30%的责任)以及本方座位险10000.00元,总计赔偿我171852.03元。
原告左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左某某病案及费用明细;2、左某某医疗费单据二十二张;3、护理合同及发票计两张;4、劳动合同书一份计七页;5、左某某的工资表及单位的误工证明计六页;6、伤残鉴定书一份;7、左某某的户口(含蓝印)及结婚证计六页,均为复印件;8、黄亚某的房产证复印件计三页;9、承德市双滦区牛圈子沟镇蛤蟆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公安局红石栾派出所、承德市学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新华路派出所的证明三页;10、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11、左某某酒精含量检验单一页。
原告黄亚某诉称,在2012年9月2日21时50分,我乘坐左某某驾驶的京YR98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深圳方向第二车道行驶至830KM920米处时,车辆向右偏移,与前方在第三车道内由姚某某驾驶的冀BW8256/冀BNF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我受伤以及我所有的京YR98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损坏报废,该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认定: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京YR98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属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冀BW8256及冀BNF63号挂车也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伤后我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6876.92元,所受的伤害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黄亚某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属九级;2、黄亚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876.92元、护理费24720.00元、误工费22966.86元(39542.00元/365天X212天)、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4497.80元(20543.00元/年X20年X23%)、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000.00元以及对方车损5010.00元、路面损失18760.00元、拖车费6000.00元、车辆修理费91300.00元共计305881.58元。就上述损失我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内承担124000.00元,被告方商业三者险承担30%即54564.47元,本方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00元、车损险61110.00元、座位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9439.00元,共计271113.07元。
原告黄亚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冀高(鹰)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页;2、诊断书及病案计三十三页;3、医药费单据二十七张;4、护理合同及发票二张;5、联营合同等拟证明黄亚某的误工情况;6、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均为复印件;7、黄亚某酒精含量检验报告;8、伤残鉴定书一份;9、黄亚某的户籍复印件五张;10、房产证复印件三张:11、公路补偿决定书及收据二张;12、施救费票据二张;13、京YR98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4、京YR98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灭失证明(复印件);15、京YR98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注销登记决定书及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复印件);16、车辆定损协议书一份;17、京YR98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评损报告;18、冀BW8256的修理费发票一张;19、保险单及批单四张;20、交通费单据。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有证据提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姚某某驾驶的主车肇事时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我公司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一个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时主车冀BW8256在我公司投有有效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五十万元、不计免赔),冀BNF63号挂车投有有效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五万元、不计免赔),对主车(冀BW8256)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诉请数额及计算方法我公司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京YR98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肇事时在我公司属处投有有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我公司愿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二原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黄亚某出示的财产损失中公路损失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作出决定的单位和收款单位不是一个单位,对冀BW8256的修理费不认可,对京YR9868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对其它的财损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左某某出示的2012年9月4日的400.00元司法酒精检测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同时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的费用;对护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对左某某的误工计算认为应按农业户口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黄亚某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所出示的证据中的外购“美皮护(大)”(金额人民币1952.00元)有异议,认为属扩大范围,同时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的费用;对护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误工损失认为应按批发零售标准,即28490.00元/年计算;对其他人损证据无异议。关于财产损失二被告认为路产损失的赔偿应有正式发票,而非收据,有异议;对车辆定损协议不认可,认为其并未参与;对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9月2日21时50分,左某某驾驶京YR98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内有乘车人黄亚某)沿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深圳方向第二车道行驶至830KM920米处时,车辆向右偏移,与前方在第三车道内由姚某某驾驶的冀BW8256/冀BNF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起火,造成左某某及京YR9868号车乘车人黄亚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认定: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亚某无责任。
原告黄亚某京YR9868丰田牌小型轿车肇事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属处投有有效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交强险的保险单号:xxxx51,商业险:xxxx41);主车冀BW8256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xxxx),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五十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单号:xxxx8;挂车冀BNF63挂肇事时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五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单号:xxxx3,商业险的保险单号:xxxx9。
二原告伤后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左某某住院2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7363.88元,所受的伤害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2、髋关节后脱位、右股骨头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黄亚某住院2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6876.92元,所受的伤害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黄亚某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属九级;2、黄亚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京YR9868丰田牌小型轿车出险后,原告黄亚某委托承德齐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是“因车祸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的评估值为103742.00元。在对车辆评估后,原告黄亚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车险理赔部于2012年11月22日达成了“京YR9868定损协议书”,京YR9868一次性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1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亚某支付拖车费人民币6000.00元,赔偿高速路面损失人民币18760.00元,赔偿冀BW8256修理费人民币5010.00元。二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取得天津市蓝印户口,“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在蓝印户口的家庭关系中黄亚某系户主,“子”为李昊,“夫”为左某某。左某某的母亲宋彩云(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551123202x),宋彩云的抚养人现有两人。在庭审中,二原告当庭表示除保险公司赔付的各项损失外,不再另行向被告姚某某主张任何赔偿,并且表示诉讼费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冀高(鹰)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以此作为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在肇事时均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二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次要责任(30%)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YR9868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应就二原告的人身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与每人10000.00元的座位险赔偿。
“京YR9868定损协议书”对京YR9868一次性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1300.00元,尽管对该车定损时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并未参与,但定损前黄亚某曾先委托承德齐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是“因车祸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的评估值为103742.00元,评估价高于定损协议书的定价,“京YR9868定损协议书”并无不当,且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对“京YR9868定损协议书”予以采信,从而认定京YR9868的损失为人民币91300.00元。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内各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70%、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30%。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履行向第三者赔偿义务后,即具有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权。本案黄亚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第三者支付拖车费6000.00元、高速路面损失18760.00元、冀BW8256修理费5010.00元,总计29770.00元,依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该三项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00元,余下的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29770.00-2000.00)X70%=19439.00元。
本案所在地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00元/天,按住院治疗的时间计算;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均为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二原告的交通费各考虑500.00元;原告黄亚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543元/年),左某某自与黄亚某结婚就一直在城镇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事故发生时又已是天津市蓝印户口,故左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以河北省城镇标准为依据;黄亚某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合黄亚某就误工所提交的材料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其误工费标准按批发和零售业(28490.00元/年)计算;左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左某某诉请的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37363.88元、护理费24720.00元、误工费38617.77元(116.67元/天X331天)、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元/天X25天)、伤残赔偿金135583.80元(20543.00元/年X20年X33%)、被扶养人生活费19471.32元(母5364.00元/年X20年x33%/2+子5364.00元/年X2年X33%/2)及营养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8006.77元。原告黄亚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人民币26876.92元、护理费24720.00元、误工费16536.00元(28490.00元/365天X212天)、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元/天X25天)、伤残赔偿金94497.80元(20543.00元/年X20年X23%)、营养费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1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6880.72元。原告黄亚某的财产损失:拖车费6000.00元、高速路面损失18760.00元、冀BW8256修理费5010.00元、京YR9868车损91300.00元。根据上述计算出原告左某某的人身损失占二原告总人身损失的比例为59%,黄亚某占41%,即左某某与黄亚某人身损害从交强险获赔比例为59:41。
原告左某某人身损失人民币25800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800.00元(120000.00元X59%);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0800.00元(120000.00元X59%);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左某某人民币34922.03元,即(258006.77元-70800.00元-70800.00元)X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左某某座位险10000.00元,总计186522.03元。
原告黄亚某的人身损失17688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200.00元(120000.00元X41%);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49200.00元(120000.00元X41%);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544.22元,即(176880.72元-49200.00元-49200.00元)X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黄亚某座位险10000.00元,总计131944.22元。
原告黄亚某京YR9868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损失91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黄亚某人民币2000.00元,余额87300.00元(913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黄亚某26190.00元(87300.00元X3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黄亚某61110.00元(87300.00元X70%)。
原告黄亚某支付的拖车费人民币6000.00元、高速路面损失18760.00元、冀BW8256修理费5010.00元,总计人民币2977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亚某人民币2000.00元,余额人民币27770.00元(29770.00元-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亚某19439.00元(27770.00元X70%)。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左某某70800.00元,赔偿黄亚某51200.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左某某人民币105722.03元;赔偿黄亚某100934.2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座位险1000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亚某座位险、车辆损失险等损失人民币92549.00元;
四、除上述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外,被告姚某某不再赔偿二原告任何损失;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立明
书记员: 邴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