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伟。
原告:杨祥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洪某市新洪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系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左某某、杨某某、杨伟、杨祥芝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财保洪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等共计人民币584409.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8时,被告张某某驾驶鄂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某市峰口镇往汊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某市万全镇华贵水产路段时与受害人杨奉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受害人速被送仙桃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洪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奉权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既是肇事司机,又是实际车主,该肇事车鄂m×××××在被告财保洪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受害人杨奉权按何标准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一、受害人杨奉权按何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情况,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市,故本院认为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杨奉权的医疗费为22604.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杨奉权住院时间为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5天×50元/天=250元。
(3)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杨奉权住院5天,故杨奉权的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5天=426.55元。
(4)误工费。杨奉权住院5天,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每月3300元,故杨奉权的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5天=550元。
(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杨奉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死亡日2016年11月2日为62.7岁,故杨奉权的死亡赔偿金为27051元/年×17.3年=467982.3元。
(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47320元/年÷2=236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奉权因此次事故身亡,四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精神上受到巨大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对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60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护理费426.55元;(4)误工费550元;(5)死亡赔偿金467982.3元;(6)丧葬费236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65473.66元,其中(1)至(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23281.36元,(4)至(7)项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542192.3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洪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财保洪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5473.66元,两项共计565473.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杨某某、杨伟、杨祥芝565473.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杨某某、杨伟、杨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59元,原告左某某、杨某某、杨伟、杨祥芝负担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超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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