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司机吴徐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万元,垫付王超车辆损失费及村民损失费共计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盗抢险、不计免赔),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保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2016年12月12日,原告雇佣司机吴徐彦驾驶参保车辆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侧翻后与同向路边停放的王超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徐彦受伤,两车及村民水渠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徐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超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垫付赔偿王超车辆损失费6000元,村民损失6000元,垫付支付司机吴徐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理赔,至今被告仍未赔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履行保险合同。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是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需第一受益人同意方可理赔;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联系我公司定损,单方鉴定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车上人员损失应先扣除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38308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2016年12月12日0时30分,吴徐彦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阜平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东台村路段时发生侧翻,侧翻时又与同向路边停放的王超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徐彦受伤,两车及村民水渠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徐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徐彦在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原告左某某为第三人王超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支付车辆损失费2723元。
吴徐彦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所签订保险的被保险人亦为该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原告左某某,吴徐彦系原告左某某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左某某的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33580元,施救费13000元。2017年5月20日,保单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显示:同意将本次事故保险赔付款转入原告左某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阜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武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新乐市白霜汽车维修中心修车发票、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实双方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左某某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险,原告雇佣司机吴徐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本人受伤、第三人王超的车辆受损,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理应在原告左某某的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经确认,第三人王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723元。该部分损失费用已由原告左某某实际垫付,现原告就其已垫付的、第三人已查明的损失向其投保人主张保险金,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王超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723元,由于原告左某某的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按吴徐彦在本次事故所负全部责任足额赔偿第三人王超车辆损失费723元。经确认,吴徐彦的损失有:医疗费92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650元)、误工费4749.37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30日,并按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损失,(57784元/年÷365天×30天)=4749.37元】、护理费704.46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19779元/年÷365天×13天)=704.46元】,共计15356.25元,由于原告左某某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徐彦8902.42元(15356.25元-无责伤残限额11000元的误工费、护理费5453.83元-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因原告左某某已为吴徐彦、王超支付损失,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款共计11625.42元给付原告左某某。
经确认,原告杜学兵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3358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46580元,由于原告左某某的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46480元(46580元-无责财产限额1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垫付三者王超的施救费1200元,因原告提供的是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交通费、垫付村民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原告单方鉴定的车损我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原告左某某的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左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原告左某某的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左某某保险金72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原告左某某的冀D×××××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左某某保险金8902.4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原告左某某的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6480元;
五、驳回原告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587.5元,原告左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欢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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