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来
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某来
原告左某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被告刘某来,农民。
左某来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刘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刘某来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坏,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告刘某来为其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来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其在泊头市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被告刘某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一次在泊头市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为851.25元。被告刘某来虽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单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右大腿皮肤组织损伤、颜面部皮擦伤,出院时均为好转,而非治愈。本院认为,出院后病人的病情可能好转,也可能变坏。原告第二次住院时被诊断为右大腿前侧血肿,与第一次住院时诊断的右大腿皮肤组织损伤,受伤部位及伤情均吻合,可以判断原告第二次住院确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第二次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为5294.14元。原告去泊头市医院复印病历,花去病历取证费7元,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152.39元,原告愿按照6152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原告所提交的的其与泊头市科建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没有载明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缺少必备条款内容。且原告提交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原告所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缺乏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其工资表亦没有领取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每天工资11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农村居住,本院参考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37.5元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称其因交通事故致肺挫伤,按照相关规定误工期为45日。但原告未申请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告主张45天误工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误工期本院按照18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75元。
原告提交的其父左书江与泊头市沙三钢铁铸造厂的劳动用工合同上亦未载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缺少必备条款内容,其父左书江的工资表上亦未有领取人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左书江每天工资110元的事实。原告之父亦居住在农村,本院亦参考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37.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护理费为675元。
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其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及处理相关事宜,确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其应尽量选择较为经济的交通方式。原告租车,人为加大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50元。
被告刘某来对原告所提交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公估结论书无异议,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损失为1000元,评估费1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852元。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75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3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评估费1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来依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来医疗费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75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9752元。
二、被告刘某来赔偿原告左某来评估费70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刘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刘某来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坏,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告刘某来为其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来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其在泊头市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被告刘某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一次在泊头市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为851.25元。被告刘某来虽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单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右大腿皮肤组织损伤、颜面部皮擦伤,出院时均为好转,而非治愈。本院认为,出院后病人的病情可能好转,也可能变坏。原告第二次住院时被诊断为右大腿前侧血肿,与第一次住院时诊断的右大腿皮肤组织损伤,受伤部位及伤情均吻合,可以判断原告第二次住院确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第二次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为5294.14元。原告去泊头市医院复印病历,花去病历取证费7元,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152.39元,原告愿按照6152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原告所提交的的其与泊头市科建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没有载明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缺少必备条款内容。且原告提交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原告所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缺乏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其工资表亦没有领取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每天工资11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农村居住,本院参考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37.5元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称其因交通事故致肺挫伤,按照相关规定误工期为45日。但原告未申请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告主张45天误工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误工期本院按照18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75元。
原告提交的其父左书江与泊头市沙三钢铁铸造厂的劳动用工合同上亦未载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缺少必备条款内容,其父左书江的工资表上亦未有领取人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左书江每天工资110元的事实。原告之父亦居住在农村,本院亦参考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37.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护理费为675元。
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其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及处理相关事宜,确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其应尽量选择较为经济的交通方式。原告租车,人为加大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50元。
被告刘某来对原告所提交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公估结论书无异议,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损失为1000元,评估费1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852元。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75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3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评估费1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来依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来医疗费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75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9752元。
二、被告刘某来赔偿原告左某来评估费70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刘某来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耿艳海
审判员:商保刚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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