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魏淑云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原告: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淑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农民。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淑云、燕云龙,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对现场的勘验,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左某某是隔道相对居住,中间道路为东西方向,原告房屋在道路北面,被告房屋在道路南面,该道路向东不能通行,原告出行只能从该道路向西通行。被告左某某在原告向西通行的唯一通行道路上擅自堆放石块等杂物,妨害了原告的通行。2011年原、被告就道路通行达成协议,保持道路畅通,原告补偿被告4000元。其后被告又将道路用石块封堵。2015年5月14日龙家店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堵路石块强制搬走,其后被告再次用石块将路封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相邻关系,应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石块杂物,妨害了原告的通行,现原告主张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清除原告左某某房屋与被告左某某房屋之间道路上堆放的石块杂物,恢复道路通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相邻关系,应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石块杂物,妨害了原告的通行,现原告主张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清除原告左某某房屋与被告左某某房屋之间道路上堆放的石块杂物,恢复道路通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民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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