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全
河北安某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某全。
被告河北安某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南仓街461号。
法定代表人冉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左某全与河北安某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全和被告河北安某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在此单位工作负有对被告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也有权要求被告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经济补偿(即竞业限制费用)。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据此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在保密协议或劳动合同中约定,但原告提供保密协议中没有该竞业限制条款。虽然1999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有此限制约定,但该合同至2009年8月25日终止,其不能以该合同作为要求被告给付竞业限制费的依据。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对原告限制竞业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竞业限制费用没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在此单位工作负有对被告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也有权要求被告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经济补偿(即竞业限制费用)。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据此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在保密协议或劳动合同中约定,但原告提供保密协议中没有该竞业限制条款。虽然1999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有此限制约定,但该合同至2009年8月25日终止,其不能以该合同作为要求被告给付竞业限制费的依据。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对原告限制竞业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竞业限制费用没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景明
审判员:宋学亮
审判员: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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