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左某与被告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玉倩,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为办理上海居住证,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双方沟通后确认原告自行交金6个月,符合条件后由被告疏通关系办理上海居住证,疏通关系费用为人民币35000元。原告当即支付被告人民币35000元,当时被告表示办不成则退费。付款一个月后,因原告无需办理上海居住证遂告知被告,可被告并未退还原告相应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5000元。
被告成某某辩称,被告是上海知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以公司员工身份接待了原告。因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钱款进入被告个人账户后由被告将该款转交公司。原告是咨询通过上海市居住证积分办理子女入学的问题,因原告孩子进入XXX学校读书无需参加上海的入学考试,故要求被告退还钱款。现被告认为自己的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已接受被告的服务,故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为办理上海居住证,经朋友介绍见到被告咨询相关政策及办证事宜。原告为在符合办证条件后能便捷办证,遂支付被告人民币35000元。后原告因个人原因无需办证遂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是上海知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去该公司与被告见面是经朋友介绍私人间的咨询。原告见被告的目的是想了解办理上海居住证的相关政策及条件,因担心可能存在即使满足条件仍不能办理的意外情况发生,故希望被告届时能找人脉疏通下,为显诚意原告遂转账人民币35000元给被告。被告则称,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办理上海居住证相关的各方面咨询,故其支付咨询服务费。况且原告的款项是支付给公司的,只是经被告的银行账户转了下。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被告并称,原告咨询后要求公司全权办理相关申报服务,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并承诺申报方案成功后另支付人民币35000元作为奖励,但因原告的孩子去XXX学校就读无需上海居住证,故发生原告要求返还钱款一事。对此原告称其当时不符合申办条件,故被告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给付的钱款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而被告当时亦未向原告出具收款人为上海知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凭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接待原告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采纳。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与原告间存在咨询服务关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为原告申报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相关方案,故被告没有理由收取原告人民币3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某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怡文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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