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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段京山、逯春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某某
刘明霞
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段京山
逯春某
谢兰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李计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高广超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京山。
被告逯春某。
被告谢兰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
委托代理人李计成,高燕,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凌运海,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1。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李增夺,被告段京山、逯春某、谢兰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计成、高燕,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次性护垫、××辅助护理用品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共计563512元;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谢兰锁的冀A×××××(冀A×××××挂)与被告段京山冀A×××××号车相撞,致伤原告左某某。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理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辛集支公司和华安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二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014)赵民一初字第00096号判决书已启用两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各赔偿了原告74224.26元,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对肇事的冀A×××××号车辆保额50万元,辛集支公司对肇事的冀A×××××(冀A×××××挂)号车辆保额为30元、10万元。两保险公司应在剩余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致害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0、21、22、23、24、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各项赔偿款26815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各项赔偿款268154.5元;
三、被告段京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各项赔偿款808.7元;
四、被告谢兰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鉴定费、病历取证费款808.7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7元,由被告段京山负担4698.5元,谢兰锁负担46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兰锁的冀A×××××(冀A×××××挂)与被告段京山冀A×××××号车相撞,致伤原告左某某。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理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辛集支公司和华安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二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014)赵民一初字第00096号判决书已启用两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各赔偿了原告74224.26元,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对肇事的冀A×××××号车辆保额50万元,辛集支公司对肇事的冀A×××××(冀A×××××挂)号车辆保额为30元、10万元。两保险公司应在剩余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致害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0、21、22、23、24、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各项赔偿款26815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各项赔偿款268154.5元;
三、被告段京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各项赔偿款808.7元;
四、被告谢兰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鉴定费、病历取证费款808.7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7元,由被告段京山负担4698.5元,谢兰锁负担4698.5元。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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