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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刘某某、江晨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高孝钦,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江晨曦,系刘某某司机。被告:江晨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诉称:2016年4月9日下午15时,被告江晨曦驾驶鄂D×××××轿车沿公安县斗黄路恒盛汽配城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豪爵牌助力车沿道路由西向东直行到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江晨曦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17年2月24日出院,住院32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被告江晨曦所驾驶的鄂D×××××轿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已向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理应按照两份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超出两份保险合同约定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江晨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29260.29元(其中医疗费:126644.29元;护理费:321天×85.3=273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1天×50元=16050元;误工费:321天×178元(邮政行业标准)=57138元;伤残金:29386元×20×10%=58772元;鉴定费:1330元;差旅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21天×50元=16050元;摩托车修理费:18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晨曦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刘某某辩称:与被告江晨曦的意见一致。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原告住院321天,存在挂空床的情况,明显不合理,其真正的住院天数和误工天数应当对比其银行流水工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以实际的误工天数来计算其住院天数;原告工资收入是否减少申请法院调查;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其实际损失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原告的车辆损失票据是摩托车损失票据且未经相关部门核定,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下午15时,被告江晨曦驾驶鄂D×××××轿车沿公安县斗黄路恒盛汽配城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豪爵牌助力车沿道路由西向东直行到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江晨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21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还鉴定了后期治疗费18000元。被告江晨曦所驾驶的鄂D×××××轿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而且该车已向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同时查明:原告左某某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03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保住工作岗位,经公司同意后,原告自行聘请人员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工资待遇由原告领取后全额支付给聘请的人。被告江晨曦已先行向原告左某某垫付了费用126644元。本案肇事车辆鄂D×××××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与江晨曦之间属雇佣关系。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各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江晨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被告刘某某委托被告江晨曦、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江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左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江晨曦与被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左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晨曦驾驶的鄂D×××××轿车已向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江晨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首先由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提出的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的问题,因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在卷,均证明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21天,庭审中,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并未提供原告住院挂床的证据,对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受伤期间工作由他人代班,工资也由代班人领取,其收入相应减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00元÷30天)×321天=22470元;鉴定费应以原告提供的收据1300元为准;对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治疗非医保用药应扣减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治疗用药由医院决定,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供原告治疗非医保用药的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未提供物价部门及保险公司定损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除上列争议的问题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44644.29元(含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7381元、住院伙食费16050元、误工费2247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6050元,合计:292667.29元。原告的上列损失由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171367.29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左某某。原告左某某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应依法由被告江晨曦、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左某某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江晨曦垫付款126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左某某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左某某损失171367.29元;二、被告江晨曦、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左某某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左某某得到上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江晨曦垫付款126644元,抵除被告江晨曦应承担的1300元鉴定费后原告左某某实际返还被告江晨曦125344元;四、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被告江晨曦负担,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代兵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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