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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永和与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永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现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健之路体育器材院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左永和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0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线102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102国道41公里+848.5米处时,与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左永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永和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左永和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医疗费共计35679.6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7)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九级伤残。(二)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进行此次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左永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大厂××自治县九一商贸有限公司任保安职务,月工资1600元,自事故发生当日起工资处于停发状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左立虎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左立虎系大厂××自治县九一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再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档、用药清单,大厂××自治县九一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大厂××自治县夏垫镇兴隆庄村负责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儿子左立虎出具的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证明,鉴定费票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至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陈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该保险公司应按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56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8天,维护1800元;误工费,原告月工资1600元,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维护9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从事生产劳动获得收入的权利,能够胜任与其身体相适应的工作,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左立虎月工资3500元,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护理费维护1400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酌情维护3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20%,残疾赔偿金维护16686.60元(11919元×7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6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虽未进行鉴定评估,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维护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上述合计91266.26元。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因被告陈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9866.26元(91266.26元-10000元-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左永和79866.26元。此款汇入左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0×××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某某10000元。此款汇入陈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第一集分理处。卡号:62×××1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左永和鉴定费1400元。此款汇入左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0×××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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