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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河北安某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某某
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河北安某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某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南仓街461号。
法定代表人冉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左某某与河北安某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宏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于1989年在被告处退休后,原告即接班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的工种为铸造,因系特殊工种,原告于2014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方知被告方给原告少缴了两年零八个月的养老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补缴要求,被告拒绝,为了使自己的工龄能够连续计算,原告四处筹款补缴了1994年、1995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共11623.2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直至退休,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行补缴的本应由被告缴纳的1994年和1995年的养老保险金11623.2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给原告少缴2000年1个月、2001年2个月、2004年2个月、2005年2个月、2008年1个月的养老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约1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宏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被告应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时全额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
但在本案中,被告未能为原告交纳1994年、1995年养老保险金,致原告自行补缴11623.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补缴款。
另外,自2000年起至2008年被告为原告少缴了8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为此主张应由被告赔偿损失约12600元。
原告的上述两项诉求均系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而引起。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欠缴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
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被告拒缴部分保险金而引起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保部门解决。
不宜列入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被告应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时全额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
但在本案中,被告未能为原告交纳1994年、1995年养老保险金,致原告自行补缴11623.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补缴款。
另外,自2000年起至2008年被告为原告少缴了8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为此主张应由被告赔偿损失约12600元。
原告的上述两项诉求均系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而引起。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欠缴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
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被告拒缴部分保险金而引起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保部门解决。

不宜列入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庞树立
审判员:王军胜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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