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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树林与刘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左全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原告左树林与被告刘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树林委托代理人左全保、刘玉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人保北京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冯某某所有的冀BD9444号越野车行驶至天之润路段由北向南靠路西停车后,起步向右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树林无责任。冀BD9444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评定为8级伤残,右侧髋关节需定期人工置换,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4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髋关节置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D9444号越野车系冯某某所有,该车系其在冯某某处借用,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990.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冯某某、人保北京分公司营业部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冀BD9444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冯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2012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BD9444号车行驶至天之润路段由北向南靠路西停车后,起步向东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左树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树林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树林无责任。原告左树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在该院和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共开支医疗费45933.46元。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左树林支付医疗费44990.46元并已给付原告左树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
原告左树林与被告刘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合计金额987元(含复印费54元)。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交警卷中)各1份。
2、遵化市仁康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碎石科),合计金额130元。
3、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10元。
4、中西医处方笺1张,金额为200元。
5、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份,鉴定原告左树林之伤为8级伤残,右侧髋关节需定期人工置换。
6、遵化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2011年12月-2012年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左树林系该公司员工,每天工资100元,2012年3月1日左树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休息至2013年3月8日,此期间该公司未给左树林发放工资。
7、遵化市齐庄铁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2011年12月-2012年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左全保系该单位员工,日工资115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2日左全保的父亲左树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左全保请假护理,请假护理期间该单位未给左全保发放工资。
8、鉴定费定额发票8张,合计金额800元。
9、交通费票据9张,合计金额920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左树林之伤应为9级伤残。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左树林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72天,金额为44990.46元。
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左树林之伤为9级伤残,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经质证,原告左树林辩称:对证据1无异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被告刘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该鉴定作出时原告之伤并未治疗终结,对该鉴定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左树林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树林无责任,原告左树林及被告刘某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273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仁康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未能提交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科别为碎石科与本案无关联性;中西医处方笺无收款单位公章,且并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仁康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中西医处方笺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左树林支付医疗费44990.46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予以证实,且原告左树林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左树林医疗费数额为45933.46元。原告左树林住院72天,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280元(72天,115元/天)、误工费37200元(100元/天,372天),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和遵化市齐庄铁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树林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天,8级伤残),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刘某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但该鉴定系经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单方委托,而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系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被告刘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左树林之伤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左树林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予以采信,原告左树林应得残疾赔偿金为48486元(8081元/天,8级伤残)。原告左树林主张赔偿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4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树林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1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左树林损失为:医疗费4593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误工费37200元(100元/天,372天)、护理费8280元(115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天,8级伤残)、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4元,合计154693.46元。冀BD9444号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营业部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693.46元。被告刘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已给付原告左树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5990.46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向被告刘某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树林各项损失154693.46元。
二、由原告左树林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及已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990.46元。
三、驳回原告左树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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