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张某某
刘培培
左一宸
左一宸之母
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韩建军
商宝海
宋超
赵永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左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未到庭
原告:刘培培,农民。
原告:左一宸,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培培,本案
原告,系
原告左一宸之母。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建军。
被告:商宝海,农民。
被告:宋超,农民。
被告:赵永生,1962年6月12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代表人:曹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左某某、张某某、刘培培、左一宸与被告商宝海、宋超、韩建军、赵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与张某某、刘培培、左一宸的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被告韩建军、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宝海、宋超、赵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商国海驾驶被告韩建军所有的车辆与左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鑫死亡,车辆损坏,左鑫车上货物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国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左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建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按50%的责任直接赔偿给四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合同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张某某、刘培培、左一宸因左鑫死亡造成的误工费、丧葬费、××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左某某、张某某、刘培培、左一宸因左鑫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尸检、痕检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货物损失323045.25元,合计4350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左某某、张某某、刘培培、左一宸返还被告韩建军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张某某、刘培培、左一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商国海驾驶被告韩建军所有的车辆与左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鑫死亡,车辆损坏,左鑫车上货物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国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左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建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按50%的责任直接赔偿给四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合同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张某某、刘培培、左一宸因左鑫死亡造成的误工费、丧葬费、××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左某某、张某某、刘培培、左一宸因左鑫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尸检、痕检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货物损失323045.25元,合计4350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左某某、张某某、刘培培、左一宸返还被告韩建军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张某某、刘培培、左一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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