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厚,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左某3之夫,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1诉被告左某2、左某3、左某4、左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5月17日、7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厚,被告左某2、左某4、左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被告左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遗嘱有效;2、判决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1037号华中科技大学喻园教师小区6幢11-801的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被、二被、三被、四被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母亲周淑怡于1996年去世,2007年原告与原被告之父左全璋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1037号华中科技大学喻园教师小区6幢11-801号房屋一套,2017年元月,左全璋去世。2015年4月28日,左全璋曾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遗嘱表明其与周淑怡系夫妻,妻子1996年去世后未再婚,夫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所有原被告,其名下的上述房屋由儿子左某1继承。左全璋去世后,原告欲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讼争房屋,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协商多次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位于华中科技大学喻园的争议房产,属于原被告父母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其母亲应当具有相应份额;2、原被告之父将该房产通过公证遗嘱方式继承给左某1,超越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之一的处理权限,侵犯了原被告母亲的房产权益,本案遗嘱公证的作出,违反相关法律事实,对该遗嘱不予认可;3、我国办理公证业务中对公证的审查原则属于形式审查,并不是实质审查,因此不能仅凭原被告之父的一纸公证文书,就认为本案争议项下的房产遗嘱公证给原告,应该充分考虑本案争议下的房产来龙去脉,作出正确的房产归属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左全璋生前系华中科技大学退休教师,与其妻周淑怡(已于1996年去世)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左某1与被告左某2、左某3、左某4、左某5。
2004年3月10日,左全璋与华中科技大学签订《协议书》,载明内容主要有:1、华中科技大学与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喻园教师住宅小区;2、左全璋购买该小区Y-11-08-01号房屋;3、华中科技大学将按照有关政策,对左全璋发放住房货币补贴,补贴直接冲抵购房款;4、左全璋选择所购房屋具有双证;5、领取喻园小区住宅钥匙之日起六个月内,左全璋需将原校内住房退还华中科技大学。
2007年6月26日,左全璋与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喻园小区××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46.12平方米,房屋总价283838元,自通知领取住房钥匙之日起,六个月内需将原校内住房退还学校。
2015年4月28日,左全璋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我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1037号华中科技大学喻园小区6幢11-801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6.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新国用(商2007)第××号】。现我经慎重考虑,自愿立遗嘱如下:一、在我死后,上述房屋由儿子左某1继承;二、本遗嘱一式贰份,我、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各执壹份。”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3627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
2017年1月28日左全璋逝世,膝下子女就上述房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左某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效力和案涉房屋继承归属。
经查,根据《华中科技大学关于教职工购买喻园小区住宅的规定》,喻园教师住宅小区系华中科技大学与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工程公司联合开发的商品房,购房者可同时购买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交付使用时,购房者必须将校内原住房退还学校,学校退还原住房房款,购房者可享受房改无房户货币化住房补贴,相关款项可冲抵购房款。2018年5月3日,华中科技大学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左全璋已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133000元,其中53200元于2010年1月发放至其银行账户,其余79800元于2004年用于缴交喻园教师住宅小区购房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1、案涉房屋系左全璋生前根据政策规定向华中科技大学购买;2、交房时左全璋将原校内住房退还给学校并取得相关房屋退款及住房货币化补贴;3、购买案涉房产时,四被告均未出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左全璋依据华中科技大学规定及相关政策,购买了案涉房屋并获得两证,该房屋系商品房,为其个人财产,其立遗嘱将该房屋指定法定继承人左某1继承,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遗嘱已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合法有效。被告左某2、左某3、左某4、左某5提出该公证书因程序违法或基于胁迫归于无效,即使有效,因案涉房屋系左全璋原校内住房置换,而原校内住房系左全璋及其妻子周淑怡夫妻共同财产,周淑怡去世时未予分割,故原校内住房四被告应享有权利。现该房屋已被置换成案涉房屋,故四人亦应享有相应权利,左全璋无完全的处分权。经本院释明,四被告并未就本案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复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证行为违法或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胁迫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公证书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左全璋是否享有该房屋完全处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案涉房屋系左全璋生前根据华中科技大学相关规定及政策买受取得,房屋登记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均为左全璋,其妻已于购房前去世,左全璋是该房屋唯一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案涉房屋的取得虽以退还左全璋原有在校住房作为条件,但该退还的房屋华中科技大学已根据政策进行房款退还及货币化补贴,即原退还房屋已根据政策转化为相应对价或补偿金,并未直接转化为案涉房屋对应份额。故对被告左某2、左某3、左某4、左某5提出左全璋无完全的处分权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左某2、左某3、左某4、左某5如认为左全璋已退还给学校的房屋系与周淑怡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淑怡去世时未进行分割,可就该房屋的继承相关问题另案主张权利。如认为左全璋还有其他遗产未予分割,亦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左某1主张本案公证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左全璋生前遗嘱,案涉房屋应归左某1继承,对左某1确认案涉房屋归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年4月28日左全璋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立下的经(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3627号公证书公证的遗嘱有效;
二、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1037号华中科技大学喻园小区6幢11-8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6.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新国用(商2007)第××号】归原告左某1继承所有;
三、驳回原告左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左某2、左某3、左某4、左某5负担(被告左某2、左某3、左某4、左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左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畅
书记员: 赵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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