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
郭志敏(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侯某1
靳晓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侯某2
侯某3
原告: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峰,系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峰,系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3。
原告左某与被告侯某1、侯某2、侯某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被告侯某1、侯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侯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侯某4名下遗产,并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的继承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侯某4于2015年1月18日因病去世留有遗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及土地。
该房产及土地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任何形式的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
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产及土地依法应由原告和被告继承,又因一直未进行分割,该房产及土地依法应属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
现侯某2与某3同意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但侯某1想得房屋据为己有并拒绝分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1、侯某2辩称:侯某4去世后对与其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厂的房子及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的住宅均另有遗嘱和赠与书(分单),自继承过程中应遵循法律有关赠与和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给予分割侯志标的遗留财产。
被告侯某3未到庭,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左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本、邢台市XX公司证明、公证书、邢台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土地登记申请书三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三份、宅基地地籍调查表三份等证据,被告侯某1、侯某2提交了律师见证书、见证录像光盘、分单、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村委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侯某4书写材料等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年××月份,侯某4与原告左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侯某4与前妻生育三个儿子,即长子被告侯某1、次子侯某5、三子被告侯某2。
侯某5于××××年去世,去世前未结婚生子。
原告左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即被告侯某3。
侯某4与原告左某结婚时,各自的子女均未成年。
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四处:1、位于邢台市桥东XX厂房产一处,房屋面积326.49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侯某4,房产证号:邢县字第××号;2、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宅基地证号为970XXXX,地上房屋8间,建筑占地146平方米;3、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宅基地证号为970XXXX,地上房屋8间,建筑占地59平方米;4、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宅基地证号为970XXXX,地上房屋6间,建筑占地47.9平方米。
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的三处房产所在宅基的土地登记使用者为侯某4。
侯某4于2015年1月18日因病去世。
庭审中,被告侯某1、侯某2提交了于2014年10月12日侯某4委托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霍俊芳、郭春燕对其所作的遗嘱见证书及见证录像光盘,主要内容为:侯某4将其名下的位于桥东XX厂房产(房产证号:邢县字第××号)留给两个儿子,即被告侯某1、侯某2,该房产由两儿子平均分割。
被告侯某1、侯某2又当庭提交了2005年6月6日侯某4书写的分单一份及太子井乡XX村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将原籍XX村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分给被告侯某1、侯某2二个儿子,左东右西,均分两份,东边为侯某1所有,西边为侯某2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侯某4名下的四处房产均是在与原告左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该四处房产应认定为系原告左某与侯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侯某4死亡,应先将诉争房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左某所有,其余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侯某4的遗产。
被继承人侯某4生前对位于邢台市桥东XX厂房产及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宅基地证号为970XXXX的地上房屋留有律师见证书与分单,依据被告侯某1、侯某2提交的录有律师见证过程的光盘,可以认定该律师见证书的内容为侯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谈话笔录中有两名见证人及侯某4本人的签名,从形式上该律师见证书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对侯某4书写的分单,虽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侯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侯某4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该份遗嘱合法有效。
虽然被继承人侯某4生前立有遗嘱将上述两处房产指定由被告侯某1、侯某2继承,但该遗嘱只能针对属于被继承人侯某4的遗产部分有效,对属于原告左某的产权部分侯某4无权处分,因此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及侯志标的遗嘱,确定位于邢台市桥东XX厂房产,原告左某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侯某1、侯某2各享有25%产权份额;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宅基地证号为970XXXX的地上房屋,原告左某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侯某1、侯某2各享有25%产权份额。
被告侯某3与被继承人侯某4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被告侯某3对被继承人侯某4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对于其他两处房产,被继承人侯某4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与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且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因此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的另外两处房产(宅基地证号分别为970XXXX、970XXXX),原告左某享有62.5%产权份额,被告侯某1、侯某2、侯某3各享有12.5%产权份额。
对被告侯某1、侯某2庭审中提出的位于邢台市桥东XX厂房产是被继承人侯某4的个人财产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该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邢台市桥东XX厂房产(房产证号:邢县字第××号),原告左某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侯某1、侯某2各享有25%产权份额。
二、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宅基地证号为970XXXX的地上房屋,原告左某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侯某1、侯某2各享有25%产权份额。
三、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宅基地证号为970XXXX的地上房屋,原告左某享有62.5%产权份额,被告侯某1、侯某2、侯某3各享有12.5%产权份额。
四、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宅基地证号为970XXXX的地上房屋,原告左某享有62.5%产权份额,被告侯某1、侯某2、侯某3各享有12.5%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左某与被告侯某1、侯某2、侯某3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侯某4名下的四处房产均是在与原告左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该四处房产应认定为系原告左某与侯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侯某4死亡,应先将诉争房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左某所有,其余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侯某4的遗产。
被继承人侯某4生前对位于邢台市桥东XX厂房产及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宅基地证号为970XXXX的地上房屋留有律师见证书与分单,依据被告侯某1、侯某2提交的录有律师见证过程的光盘,可以认定该律师见证书的内容为侯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谈话笔录中有两名见证人及侯某4本人的签名,从形式上该律师见证书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对侯某4书写的分单,虽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侯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侯某4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该份遗嘱合法有效。
虽然被继承人侯某4生前立有遗嘱将上述两处房产指定由被告侯某1、侯某2继承,但该遗嘱只能针对属于被继承人侯某4的遗产部分有效,对属于原告左某的产权部分侯某4无权处分,因此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及侯志标的遗嘱,确定位于邢台市桥东XX厂房产,原告左某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侯某1、侯某2各享有25%产权份额;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宅基地证号为970XXXX的地上房屋,原告左某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侯某1、侯某2各享有25%产权份额。
被告侯某3与被继承人侯某4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被告侯某3对被继承人侯某4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对于其他两处房产,被继承人侯某4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与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且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因此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的另外两处房产(宅基地证号分别为970XXXX、970XXXX),原告左某享有62.5%产权份额,被告侯某1、侯某2、侯某3各享有12.5%产权份额。
对被告侯某1、侯某2庭审中提出的位于邢台市桥东XX厂房产是被继承人侯某4的个人财产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该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邢台市桥东XX厂房产(房产证号:邢县字第××号),原告左某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侯某1、侯某2各享有25%产权份额。
二、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宅基地证号为970XXXX的地上房屋,原告左某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侯某1、侯某2各享有25%产权份额。
三、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宅基地证号为970XXXX的地上房屋,原告左某享有62.5%产权份额,被告侯某1、侯某2、侯某3各享有12.5%产权份额。
四、位于邢台县太子井乡XX村,宅基地证号为970XXXX的地上房屋,原告左某享有62.5%产权份额,被告侯某1、侯某2、侯某3各享有12.5%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左某与被告侯某1、侯某2、侯某3各负担25元。
审判长:王颖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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