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松山。
原告: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宽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
被告:孙均均。
被告:赵恒。
原告左松山、丁某某与被告陈宽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原告左松山、丁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追加刘某某、孙均均、赵恒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松山、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陈宽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刘某某、孙均均、赵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松山、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左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6579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约受害人左某(系原告之子)等人到酒店喝酒,致使受害人左某饮酒过量,受害人左某在严重醉酒状态下从高楼跌下死亡。被告在明知受害人左某严重醉酒的情况下,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任由其自行离开,导致受害人左某死亡。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四被告与死者同席饮酒,应适当提醒、劝阻同席饮酒者不要饮酒过量,在明显感到同席饮酒者饮酒过多后应该进行最基本的帮助、照顾,显然,本案四被告在明显感觉死者左某饮酒过多,却未能尽到这些注意义务,就对同席醉酒者发生意外事故的死亡有过错。考虑到死者发生意外时四被告并不在现场,酌情确定四被告承担死者左某酒后意外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10%。(后附赔偿清单及计算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宽宽、刘某某、孙均均、赵恒连带赔偿原告左松山、丁某某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原告左松山、丁某某负担7238元,被告陈宽宽、刘某某、孙均均、赵恒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毅刚 审 判 员 汪新元 人民陪审员 韩子华
法官助理张伟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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