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祥,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开发区宏达金属冲压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金波,职务经理。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恒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恒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恒艺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即自2012年9月1日起360个工作日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左某某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左某某违约金38519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四、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4元由被告承担7762元,原告自负922元,保全费29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守信 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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