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1949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某某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瑞田,男,1948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医院。
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母春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建科,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医生,现住乐某某乐亭镇富强家园C区203栋6门401室。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贾瑞田、被告乐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新峰、阚建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因摔伤左髋后肿痛活动受限,于2009年5月3日入住被告处治疗,2009年5月7日行左股骨头置换术,术中发现股骨大粗隆有骨折线,医院用双十号线两道经骨皮质固定,后于5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付13000元作为赔偿调解,后原告疼痛难忍,于2012年1月29日到唐山二院救治,经查发现置换的股骨头下沉,造成两骨接触摩擦,致使原告整日疼痛难忍,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7万元,原告的该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医疗事故造成的,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同时因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整日的疼痛难忍,精神特别痛苦,依法被告应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635063.03元(含增加诉讼请求535063.03元)。
被告乐某某医院辩称:原告增加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本案被告的诊疗行为经河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被告仅应按医疗事故鉴定确定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超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主因左髋部摔伤肿痛、不能站立行走,活动受限13天,于2009年5月3日入住被告乐某某医院治疗。X线检查: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对位不良。入院诊断:1.左股骨颈头下型闭合骨折。2.脑出血后遗症。3.高血压。入院后给予止痛、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并行左下肢皮牵引。2009年5月7日在全麻下行左髋股骨头置换术。术后给予抗炎等治疗。5月22日原告左某某出院。术后10个月拍片示:左股骨大粗隆骨性愈合,假体下沉。后因左髋疼痛加重,不能忍受于2012年5月6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为:左侧股骨头置换术后假体松动,下沉。未作特殊处理,于5月8日出院。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左某某于2012年5月13日入住北京军区总医院,入院诊断: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脑出血后遗症等。于2012年5月21日行左髋关节假体感染假体取出、清创、抗菌素骨水泥spacer置入术。于2012年6月4日出院。2012年8月28日,原告左某某再次入住北京军区总医院,行左髋关节病灶清除、spacer取出术,9月17日出院。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左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乐某某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635063.03元,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本院委托,唐山市医学会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唐山医鉴2012-0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如下:1.患者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诊断明确,行左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式选择正确。手术中致大粗隆骨折,未及时改变合适的假体,术后又未采取合理的制动治疗,造成了假体的下陷松动,与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有一定因果关系。2.患者目前功能障碍与外伤有关,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起次要作用。鉴定结论如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左某某因不服唐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再次委托,河北省医学会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冀医鉴2013-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如下:1.患者左某某因摔伤左髋13天于2009年5月3日入住乐某某医院,诊断“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诊断正确。于5月7日行“切开左髋股骨头置换术”。有手术适应证。2.术前X线片(片号:120724)显示大粗隆结构完整。但医方手术记载:“股骨大粗隆可见骨折线,稳定性良好,用双十号线两道经骨皮质固定大粗隆骨折线”。且术后第9天(5月16日)X线片(片号:120724)显示大粗隆下斜形骨折线,有移位。不能排除大粗隆骨折为手术造成。伴有股骨颈骨折的大粗隆骨折为不稳定性骨折,破坏了对人工关节的力学支撑结构,用“十号线”捆扎无法稳定骨折,力学支撑结构无法恢复。应行坚强固定,增加骨折稳定性或改用骨水泥加长柄假体。医方术中对大粗隆骨折的处置有缺陷。3.患者6月13日X线片(片号:120724)、8月28日X线片(片号:129770)显示大粗隆骨折进一步移位,并后期X线片显示人工关节进行性下沉及骨结构损害。生物型髋关节假体的稳定需要有完整骨结构支撑,如大粗隆骨折固定不稳定会导致假体轴向扭转及假体头相对于柄翻转,进而出现不可逆融骨及假体逐渐塌陷。发现大粗隆骨折移位后应行下肢骨牵引、髋“人”字石膏固定或手术处理,医方未及时处置是假体下沉的主要原因。4.患者术后3年因左髋部疼痛到北京某医院就治,临床资料诊断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关节感染会导致骨质破坏,加重假体塌陷。5.医方术前查体及辅助检查不充分,术后随诊无记录,影像学检查无报告;未能及时履行大粗隆骨折和假体下沉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充分了解病情而延误进一步治疗。6.患者目前左下肢短缩、假关节及功能障碍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如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医疗争议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左某某在乐某某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分别为原告左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一份,其中包含如下内容:左某某在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感染,行骨水泥+抗生素治疗后,感染控制一年后可行人工关节再置换,关节置换手术总费用约伍万元左右。原告左某某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3366.29元(含骨水泥间隔模具及材料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7881.86元(含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36398.88元),误工费159353.4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96972元,残疾用具费(轮椅)875元,关节置换手术费5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645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共计449898.58元,其中被告乐某某医院支付13000元。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医学会作出的冀医鉴2013-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医疗事故确定被告乐某某医院承担75%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左某某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乐某某医院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医疗事故给原告左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左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120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49898.58元的75%计33742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349423.94元。被告乐某某医院已支付13000元,实付336423.94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乐某某医院负担1844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163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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