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高铁军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王颖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张晶晶
原告:左某某,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铁军,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许玉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高铁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与被告高铁军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欢驾驶冀B9U352号小型轿车与徐志鹏驾驶的京NES7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志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欢承担70%的责任,徐志鹏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高铁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左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左某某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8057元的30%计20417.10元,以上共计22417.1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8057元的70%计47639.9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53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欢驾驶冀B9U352号小型轿车与徐志鹏驾驶的京NES7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志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欢承担70%的责任,徐志鹏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高铁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左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左某某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8057元的30%计20417.10元,以上共计22417.1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8057元的70%计47639.9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53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