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左龙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大庆市东湖第二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某某中央大街南段365号明珠综合楼265-12。
法定代表人邹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龙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五作业区准备队小队书记。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左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某某人民法院(2013)让乘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某、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上诉人左龙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0日,被告左某某、左龙江在原告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款期间为1个月,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二被告已全额收到借款。现原告以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被告左某某、左龙江为原告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15000元,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左某某、左龙江偿还原告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及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期间,根据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借据原件,该借据出借人处盖有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晓光也在出借人处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左某某、左龙江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实际数额及违约金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借据,明确标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逾期违约金为15000元,且借据中标明已全额收到全部借款,上诉人所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15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所称借款数额不足50000元及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1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左某某、左龙江向法院提供借据原件一份,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让乘民初字第867-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事实已经进行了更正,已更正为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借据原件一份,故上诉人左某某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及邮寄费132元,由上诉人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期间,根据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借据原件,该借据出借人处盖有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晓光也在出借人处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左某某、左龙江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实际数额及违约金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借据,明确标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逾期违约金为15000元,且借据中标明已全额收到全部借款,上诉人所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15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所称借款数额不足50000元及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1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左某某、左龙江向法院提供借据原件一份,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让乘民初字第867-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事实已经进行了更正,已更正为大庆市让胡某某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借据原件一份,故上诉人左某某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及邮寄费132元,由上诉人左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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