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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博,该公司职工。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哲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中山华府第1幢1单元1501号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自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购买本套商品房时,已对本商品房所在的位置、状态……等因素均作了详细认真的了解。不因小区现状与原批准规划内容的变化等原因追究出卖人及审批部门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79353元,余款170000元于2014年4月3日办理银行贷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交付房屋。另查明,该住宅区消防通道南边堆有砖块墙非被告所为,被告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附件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逾期交房并非因自身原因所致,其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353元×2÷10000×274天+170000元×2÷10000×182天=16016.54元。原告诉请被告拆除消防通道内栅栏及堆积物的主张,因该栅栏是商业与住宅的隔离,符合消防要求,因此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拆除消防通道内堆砌砖墙,对此被告已向灵某某城区公安分局报案证实非被告所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屋顶花园围栏是设计图纸的要求,商业、住宅的隔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亦无充分的理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左某某支付违约金16016.54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原告承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周哲哲

书 记 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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