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左立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左某某之夫,被告张某某之子胡全胜与乔天勇发生事故致胡全胜死亡,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天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于盐山县人民法院,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共204541.3元,另在判决前被告领取乔天勇赔偿款1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已汇至法院账户,但被告张某某迟迟不做答应使原告无法领取本属于自己的赔偿款。故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原告享有131191元赔偿金。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胡全胜死亡及身份关系无异议,对原告诉求数额有异议。为处理胡全胜丧事,被告
方支出6万多元,除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支出律师费、交通费共5500元,原被告共同欠款33万元,以上款项均应首先在保险公司赔款中扣除,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分割。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左某某之夫、被告张某某之子胡全胜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乔天勇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全胜死亡。盐山交警队认定乔天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全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盐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293元(其中含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40893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500元,判决乔天勇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被告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被告94541.3元,共计204541.3元,该赔偿款已汇至本院账户。另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前原被告与乔天勇一方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付款项外,乔天勇另赔偿原被告12万元,该款已被被告张某某取走。另为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被告方称为处理胡全胜丧事,买棺材支出3万元,买寿衣支出8500元,其他费用支出28000元,提供无盖章销货清单、德州白布棉布大全收据、胡金营证明、胡全胜之舅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称买棺材、寿衣均系白条,胡金营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证明不予认可,张某系被告之弟,其证言不可信,且无其他人证实,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方表示对原被告所欠被告两女婿债务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2014)盐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提供无盖章销货清单德州白布棉布大全收据、胡金营证明、胡全胜之舅张某出庭证言证实、律师费收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胡全胜死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称为处理胡全胜丧事支出六万余元,提供的票据均为白条,且仅有证人张某证实,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且证人张某系被告近亲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为胡全胜办理丧事所花费用应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丧葬费21266元为限,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律师事务所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在赔偿款中首先扣除。其余款项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及乔天勇赔偿原被告款共324541.3元除办理丧事支出及付律师费外,原告左某某应享有128691元份额。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 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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