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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寇某某、寇万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寇某某
赵振莲
左某某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振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寇万某,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
生,农民,住东光县灯明寺镇李相村。
上诉人寇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光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莲、被上诉人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的儿子左林林与被告寇万某的女儿寇美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共同生活,并生一女孩。被告寇万某的儿子寇某某在上海从事集装箱运输生意。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孙海涛购买了冀J×××××解放牌汽车一辆,由原告的儿子左林林带车到上海与被告寇某某一起做生意。当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寇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寇某某,被告给付车款12000元,其余38000元车款未付。后左林林与寇美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车款,被告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寇某某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录音资料为证,并有被告寇万某的认可,证据充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寇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寇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寇万某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寇万某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诉车辆约定价格为50000元,被告寇万某既不认可也.不否认;被告寇某某未予否认,也未提供推翻原告该项主张的证据,应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未予抗辩,也未提供付款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2000元、尚欠38000元,应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款38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涉诉车辆为贷款购买,被告应当承担贷款利息,该主张证据不足。但被告未能依约给付车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期间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合同的条件就,同时,被告未就返还车辆后由原告退还已付车款提起反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寇某某偿还给原告车款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寇万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了孙海涛车辆而后又卖给了上诉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也未提到上诉人买车的内容。寇万某未认可过上诉人买车事,更谈不上车辆的价格。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儿子左林林与寇某某、寇万某的两段电话录音,通话时间为2012年7月的一天,通话主要内容为左林林向二人追要车款。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寇万某认可其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购买了孙海涛的车;认可寇某某买了左某某的车。
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购买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但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儿子左林林与寇某某、寇万某的两段电话录音。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寇万某认可其真实性,承认儿子寇某某买了左某某的车。鉴于本案寇万某与寇某某系父子关系,其陈述的证据力较高。二审中上诉人虽否认其与左林林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未对其录音申请鉴定,应视为上诉人对该录音证据的认可。被上诉人主张诉争车辆卖价50000元,原审中寇王军默认,二审中上诉人虽否认,但未提供推翻被上诉人对该项主张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寇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购买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但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儿子左林林与寇某某、寇万某的两段电话录音。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寇万某认可其真实性,承认儿子寇某某买了左某某的车。鉴于本案寇万某与寇某某系父子关系,其陈述的证据力较高。二审中上诉人虽否认其与左林林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未对其录音申请鉴定,应视为上诉人对该录音证据的认可。被上诉人主张诉争车辆卖价50000元,原审中寇王军默认,二审中上诉人虽否认,但未提供推翻被上诉人对该项主张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寇某某承担。

审判长:关志萍
审判员:于长江
审判员:张金平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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