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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兰西县平安家园物业有限公司、邢某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某某
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平安家园物业有限公司
邢某范
车延丰(黑龙江鼎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某某,1991年8月17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平安家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新民街二十九组。
法定代表人张明君,职务经理。
被告邢某范,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双兴乡东发村二队59号。(达市横九道街翰隆国际20号楼1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兰西县平安家园物业有限公司、邢某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邢某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平安家园物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邢某范所承揽的工地施工,致原告在高处涂料的过程中摔了下来,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进到充分注意,明知安全设施不完善仍进行操作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30%责任,被告因场地未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导致原告伤害后果发生,被告有保证施工场地安全的注意义务而未充分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即70%责任。被告邢某范应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83,624.00元、误工费8,605.30元、护理费3,917.18元、住院期间伙食住宿费750.00元、营养费3,500.00元、住院期间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共计人民币105,627.08元的70%为73,939.0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43,600.00元的30%,即13,080.00元,被告邢某范应给付原告60,859.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兰西县平安家园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邢某范与被告兰西县平安家园物业有限公司系承揽加工合同,该事故与被告兰西县平安家园物业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兰西县平安家园物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范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人民币60,85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履行完毕。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原告左某某负担278.52元,被告邢某范负担1,32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邢某范所承揽的工地施工,致原告在高处涂料的过程中摔了下来,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进到充分注意,明知安全设施不完善仍进行操作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30%责任,被告因场地未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导致原告伤害后果发生,被告有保证施工场地安全的注意义务而未充分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即70%责任。被告邢某范应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83,624.00元、误工费8,605.30元、护理费3,917.18元、住院期间伙食住宿费750.00元、营养费3,500.00元、住院期间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共计人民币105,627.08元的70%为73,939.0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43,600.00元的30%,即13,080.00元,被告邢某范应给付原告60,859.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兰西县平安家园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邢某范与被告兰西县平安家园物业有限公司系承揽加工合同,该事故与被告兰西县平安家园物业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兰西县平安家园物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范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人民币60,85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履行完毕。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原告左某某负担278.52元,被告邢某范负担1,32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杨明

书记员: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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