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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火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左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新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政芳,人民陪审员丁昌洪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左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火利、左权,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庭前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亦到庭应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当庭申请追加久大(应城)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汉川市红三龙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为被告,合议庭征询原告意见不同意追加被告,合议庭当庭合议认为,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久大(应城)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汉川市红三龙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必要诉讼当事人,即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的规定,口头裁定予以驳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某所有的鄂K×××××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2时3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盐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逆向驶入左侧车道撞上隔离铁栏杆,隔离铁栏杆弹出将路中间隔离带防腐作业人员左某某打倒,造成左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左某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至目前在长江总医院已用去医疗费161121.1元;被告先期支付43990元,现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中。2017年1月1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字(2017)】第01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具备有效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陈某具备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左某某伤害,且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医疗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某负担前期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左某某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用107131.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左某某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38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新进 审 判 员  丁政芳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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