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林兴荣,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齐、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上诉人左新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鄂092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鄂09民终1464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鄂092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徐某与左新生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林兴荣,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齐、梁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相一致。
一、是否形成转租关系问题。2013年1月20日,左新生与徐某之间签订了259000米(折合700吨)钢管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双方应按租赁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11月7日,左新生出具给徐某的书面材料上载明:“阳焕利把货还完后,左新生把徐某写给我的700吨钢管条子还给徐某”,此条据可以证明徐某将300吨钢管转租给阳焕利的行为是经过左新生同意的。此条据明确说明,返还700吨钢管条子的前提是阳焕利还完货。那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有条件解除合同的共识并无不当。对于徐某辩称,还“货”仅指的是钢管,不应该包括租金,因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应推定为包括“钢管和租金”,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徐某与阳焕利之间已形成了转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在阳焕利没有还清钢管和支付租金前,徐某与左新生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徐某的责任不能免除。对于阳焕利是否应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因阳焕利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愿,不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二、阳焕利向左新生返还钢管的定性问题。阳焕利从徐某处转租钢管,左新生同意由阳焕利直接向其返还,故自协商之日(即2015年11月7日)后,阳焕利向左新生返还钢管可以视为代徐某履行向左新生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至于左新生上诉称,其与阳焕利之间于2013年1月有一个150吨的钢管租赁合同关系,阳焕利返还的钢管是用于对此合同的租赁物及租金的抵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合同的具体内容,且左新生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阳焕利之间有用钢管抵扣租金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左新生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徐某上诉称阳焕利向左新生返还的钢管超出了300吨的部分应该抵扣租金的主张,也因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用钢管抵扣租金的约定,故也不予支持。
三、对于租金的确认问题。一审法院对于租金金额的计算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查所认定的事实综合判断计算的,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之处。对于徐某上诉称阳焕利已向左新生偿还40万元租金,因其没有汇款凭证等佐证此还款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此款是还本案诉争钢管的租金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左新生与徐某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左新生主张的应支付逾期利息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左新生和徐某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柳萍
审判员 王政
书记员: 王会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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