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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占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元某某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石某某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高新区长江大道205号。
负责人:孙玉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柯,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凯,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南因镇赵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元某某。
法定代表人:左占恩,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杰,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六,赵堡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左某占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元某某南因镇赵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堡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柯、刘青凯、被告赵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左占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杰、陈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网线受伤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电信公司的网线没有经过被告赵堡村委会许可,挂在赵堡村委会的广播线杆上,因线杆年久,加之网线的牵坠,随时有倒掉危险,危及公众生命安全,急需拆除。2016年11月18日上午,村委会让几个村民和原告排除危害,原告上去解网线,在解开网线瞬间,电杆倒下将原告摔下,致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经多次调解无果,现诉至贵院,望判决所请。
电信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司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1、原告所称排除危害的广播杆并非我司所有;2、我司从未委派或者雇佣原告去拆除我司网线,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未受指派,不具有专业知识,是其摔伤的原因,与我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电信公司的网线未经被告赵堡村委会的同意挂在被告赵堡村委会的广播杆上,被告赵堡村委会的广播杆时间年久,存在倒掉的危险,2016年11月18日被告赵堡村委会找原告左某占等人将广播杆上的网线拆掉,半天时间每人50元,原告左某占等人用梯子靠在广播杆进行拆除,原告左某占在广播杆上拆掉网线的同时广播杆倒掉,原告左某占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因为电信公司网线挂在村委会的广播杆上,因危及公众安全,排险危害视为为二被告干活。原告申请证人左某1、谷某、刘某、左某2出庭证明村委会找原告左某占和证人拆除网线及发生左某占摔伤的事实。被告赵堡村委会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电信公司称其没有委托村委会找人拆除网线也没有雇用原告拆除网线。被告赵堡村委会庭审中称因被告电信公司网线挂在广播杆上,找被告电信公司要求拆除,被告电信公司让村委会自己找人拆除,因此被告才找人拆除,被告电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赵堡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左某占摔伤后于2016年11月18日在元某某双惠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损失有:1、医疗费32656.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称住院3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误工费18000元,主张每天100元,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期为180天,对其主张批发零售业没有提交证据,4、营养费4500元,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90天,5、护理费18000元,主张由其儿子左云博护理,护理人员每天收入200元,护理期限90天,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石某某市胜宾广告有限公司8、9、10三个月工资表、考勤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6、伤残赔偿金42550.83元,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提交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另外证明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6000元;8、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中元某某双惠医院31258.23元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原告误工费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同时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没有证据支持,营养费原告应当提供票据证实。护理费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是6000元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交纳标准,应当提交完税证明,认为原告护理费标准应当依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平均年收入计算,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没有造成重大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的是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交通费原告无票据不认可。被告元某某赵堡村委会质证后没有意见。被告电信公司、元某某赵堡村委会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堡村委会雇用原告左某占等人为其拆除挂在广播杆上的网线,并答应支付每人半天工资50元,被告赵堡村委会与原告左某占之间形成雇用关系,原告左某占在拆除网线的过程中因拆除网线同时广播杆倒掉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赵堡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左某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明知广播杆老化在拆除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其自身受到伤害,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电信公司做为网线的管理者在未经被告赵堡村委会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网线挂在广播杆上,被告赵堡村委会因广播杆年久老化为防止其网线损坏,让原告左某占等人将网线拆除,其做为网线的受益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故本院结合该案实际情况,由被告赵堡村委会承担60%的责任,应由原告左某占自身承担损失的20%责任被告电信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左某占的损失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药费32656.5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费31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31天×3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1987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故误工费为10843元(21987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应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8824元(35785元÷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经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九级和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2550.83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17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105304.33元。因此被告元某某赵堡村委会应赔偿原告左某占损失共计63182.60元(105304.33元×60%),被告电信公司应补偿原告左某占损失共计21060.87元(105304.33元×20%),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某赵堡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占各项损失共计63182.6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左某占损失共计21060.87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元某某南因镇赵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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