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侵占左某某土地,将左某某推倒致伤而住院治疗。王某某有过错在先,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仅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陈述,确认上诉人左某某用拐杖将被上诉人王某某打伤,判决上诉人左某某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左某某的上诉请求,左某某所述不属实。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6.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安邦乡××村双山下,安邦乡政府和兴胜村的工作人员在为原、被告相邻土地进行测量时,被告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拐杖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原告王某某于当日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二级护理,住院结算收据合计1609.84元。案情发生后,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处理,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双尖公(向)行罚决字(2017)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左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本是邻地关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且���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治安处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10日执行,无证据佐证,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09.84元、误工费234元(78元×3天)、护理费417元(139元×3天)、伙食补助费180元(60元×3天)、交通费130元,合计2570.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减半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实。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能妥善处理相邻纠纷,上诉人左某某将王某某致伤,左某某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在行政程序处理过程中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佐证。左某某主张王某某有过错,左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左某某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杨钰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