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文学
林青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原告左文学,务农。
诉讼代理人马驹,云梦县隔蒲潭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林青山。
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
诉讼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左文学诉被告林青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文学委托代理人马驹、被告林青山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林青山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青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林青山承担。被告林青山辩称垫付了原告左文学医疗费82494.31元,因原告左文学的医疗费等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属于其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对其损失应先行赔付,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被告林青山再与原告左文学平衡结算,多余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左文学属老年人,事故是直接原因,但不是唯一原因,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参与度予以考虑、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扣减,本案中原告左文学虽属老年人,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左文学不应因个人体质原因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自负相应的责任。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并不无不当,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左文学原发病对涉案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因其并未提供充足的理由以及相关证据证明,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左文学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左文学诉请费用过高,本院经核实,原告左文学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其中挂床15天,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左文学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5天计算。原告左文学诉请精神抚害抚慰金1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文学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属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50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到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原告左文学一直在治疗,伤情确定为治疗终结、法医鉴定意见作出之后,原告左文学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左文学的损失为医疗费824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后期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1481.02元(10849元/年×9年×22%),护理费21251.59元(28729元/年÷365天×270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9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8726.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3556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21481.02元+护理费21251.5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6926.92元,被告林青山赔偿原告左文学鉴定费18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文学损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文学损失计36926.92元。
三、被告林青山赔偿原告左文学鉴定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左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林青山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林青山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青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林青山承担。被告林青山辩称垫付了原告左文学医疗费82494.31元,因原告左文学的医疗费等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属于其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对其损失应先行赔付,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被告林青山再与原告左文学平衡结算,多余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左文学属老年人,事故是直接原因,但不是唯一原因,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参与度予以考虑、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扣减,本案中原告左文学虽属老年人,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左文学不应因个人体质原因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自负相应的责任。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并不无不当,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左文学原发病对涉案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因其并未提供充足的理由以及相关证据证明,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左文学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左文学诉请费用过高,本院经核实,原告左文学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其中挂床15天,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左文学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5天计算。原告左文学诉请精神抚害抚慰金1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文学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属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50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到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原告左文学一直在治疗,伤情确定为治疗终结、法医鉴定意见作出之后,原告左文学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左文学的损失为医疗费824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后期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1481.02元(10849元/年×9年×22%),护理费21251.59元(28729元/年÷365天×270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9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8726.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3556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21481.02元+护理费21251.5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6926.92元,被告林青山赔偿原告左文学鉴定费18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文学损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文学损失计36926.92元。
三、被告林青山赔偿原告左文学鉴定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左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林青山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毛书鹏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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